导语:近几月,中国华北多地连续出现PM2.5严重超标的雾霾天气。隔海相望的日本表示出对中国跨境污染的高度紧张。跨界污染与国际关系的联系,紧密且微妙。众多历史事件也向我们显露出跨界污染事件的迥异结局。
“不得损害他国领土”是国际法准则
特雷尔冶炼厂案裁决确认的国家领土“无害使用权”,成为国际法支柱性规则
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位于距美国边境大约十公里的地方。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中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形成二氧化硫。到1930年,每天由该冶炼厂排出的二氧化硫约为600至700吨。这使得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
多年以来,美国华盛顿州的私人方面曾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但事情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1935年4月5日,美加签署特别协议,决定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端。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是历史上第一件有关跨国空气污染的案件,当时在这方面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类似的国际司法判例,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责任还是应由加拿大一方来承担,因为“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利用或允许他人这样利用其领土,以致让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且那已被确凿证据证实的话。”现在,这一结论已成为国际环境法上的经典论断,并为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事件所确认。
公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
切尔诺贝利事件中,因为前苏联不是相关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未有任何索赔被提起
受“条约相对效力规则”的影响,国际法对条约能否为国家创设义务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即条约于第三国无损益原则。通俗地讲,就是除非条约的非缔约国明确同意,否则条约不能对非缔约国的权利施加任何限制。
1986年4月26日,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爆炸,使80多吨的强辐射物质倾泻而出,波及人口近700万。爆炸引起大量放射性云进入大气层,逐渐扩散到中欧、西欧和北欧,降落的放射性尘埃对二十多个国家的土地、河流、农作物、家禽和鱼类造成损害。
根据传统国际法,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行为违反了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就跨国污染而言,国家保全及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以各类有关专门污染的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而且仅限于条约所列举的物质或能源引起的污染损害范围。 要确认国家对环境损害的责任, 必须弄清国家的某个特定活动是否违反了条约规定的具体义务。 反之,凡是不被有关条约所禁止的行为,由于它并未违反条约规定的义务,即使造成跨国环境损害,亦不发生国家责任,而且只要不是条约的成员国,该国就可能对其造成的跨国污染不承担责任。
所以,在切尔诺贝利事件中,英、德等国持保留其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索赔的权利之态度,但事实上并未提起任何索赔要求。因为前苏联既不是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不是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成员国,对于非成员国的损害国,当然不能适用以上两个公约。因而,很难说前苏联有责任赔偿核事故在境外造成的损害。
相似地,福岛核电站发生泄露后,受害国只能追究日本“未及早通报”的责任
日本仙台大地震和地震引发的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严重损坏,由此导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质扩散日趋严重。除日本本土的各种放射性物质检测指标上升显示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外,与日本临近的中国31个省区和全球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日本核泄漏产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质。此外,中国已发现多起与入境人员、交通工具相关的放射性超标的情况。
包括中国和日本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使用核能的国家都没有参加《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这两大核损害赔偿国际条约体系。所以,在福岛核损害事故中,就中日之间而言,这些公约不能提供直接的责任认定依据。
国家间跨界污染有时以“合作协议”收场
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中俄签订水域合作协议
2005年11月13日,位于吉林省的吉林石化公司双笨厂发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由于松花江是中俄界河黑龙江的主要支流,这次事件给位于黑龙江下游的俄罗斯远东地区部分城市也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导致黑龙江沿岸俄罗斯一侧居民饮水、生活用水不安全,并且对俄境内的水生资源产生损害。
中俄曾就索赔进行沟通,但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能够准确地应用到中俄之间的跨界污染问题上。当时就有国际法学者预测:“这件事很有可能依赖外交手段得以解决。” 污染事件后,中国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对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给下游的俄罗斯人民可能带来的损害表示歉意。”随后,中俄制定了《中俄跨界水体水质联合监测计划》,对跨界水体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绥芬河和兴凯湖水体联合监测,并于2008年签署跨国水域合作协议。
第二年,《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施行:“针对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流域水污染的监督管理、跨界协同管理、预防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等作了具体规范。”
跨境污染有时只涉民事责任,无关国家责任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美国州法院依据当地法律审理针对英石油公司的诉讼
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的位于美国墨西哥湾名为“深水地平线”的钻井平台爆炸起火。36小时后,平台沉没,11名工作人员遇难,钻井平台自此漏油不止并引发了大规模的原油污染。
漏油事件发生后,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近一百多起针对英国石油公司和相关责任方的诉讼被提起。根据《联合国海洋公约》的有关规定,与该事件有关的国家,例如污染损害地所属国、污染肇事者所属国、污染受害者所属国等都有权管辖该案件,而在各国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的背景下,船舶污染地的属地管辖就具有优先效力。
另一方面,环境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个侵权案件,不论诉讼以谁为被告,损害如果影响在一国领土内,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这一事故由美国进行管辖和处理,依照国内法《石油污染法》对英国石油公司展开调查,处理事件涉及的民事、刑事案件。《石油污染法》规定了“污染者负责”的原则。泄漏的原油勘探开发者、原油的所有权人、钻井平台的经营人等相关责任主体将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阿莫科•卡迪兹号漏油事件后,法国受害者选择在美国起诉,以获取更多的赔偿
1978年,阿莫科•卡迪兹号邮轮在法国附近的海岸搁浅,此后三个星期,该油轮运载的原油和油轮燃料油总共约23万吨石油流淌到海中。这些油类的大部分沉积在海底或聚集在法国的沿海地带,法国约375公里的海岸被石油污染。
阿莫科•卡迪兹号邮轮的法律关系复杂,在事故发生时,它属于一家注册在利比里亚的公司,而这家公司的母公司则是美国的标准石油公司。
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油污事件发生后,污染受害者可以在发生了油污污染事故的缔约国领土内提出诉讼。因此,法国受害者可以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远小于受害者提出的数额。
法国国家和地方政府、自然保护协会、各专业团体等决定向船舶的最终所有者美国标准石油公司的住所地——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起诉。当时美国不属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法院判决被告向受害者赔偿8500万美元,并另付利息。
在使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上,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如果当事人请求适用美国法,而美国法又与法国法在处理类似事件上没有什么不同,本着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是可以使用美国法的。
结语:跨界污染看起来性质相似,实则却受所涉条约、案件性质,甚至是国家博弈的影响,结局大为不同。(出品:网易另一面 编辑:肖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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