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昨日,据媒体报道,郑州市民刘与朋友当街被警察要求检查其电脑包,并要求证明电脑确为其所有。其实,在中国,警察被赋予更多的司法权力,自己决定、自我授权、自己执行,权力受不到有效限制与制约,警察执法随意性大、警察权常被滥用。
通过“立法”不断扩权
1982年1月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赋予公安机关对“有违法但未犯罪的公民”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
在中国,部分行政法规赋予公安机关对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其中最受非议的就是劳动教养制度,1982年1月21日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可见,行政法规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一个有违法还不构成犯罪的公民,仅仅通过公安机关的审批便失去人身自由,而且期限最高达4年之久。就自由权而言,被劳动教养者和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判处徒刑的犯罪人就丧失“自由”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1998年,公安部为实现“本部门利益”,颁布《通知》清理整顿汽车维修企业,引起交通部的不满
此外,公安机关还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实现“本部门利益”或“方便”行使职权。例如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明确交通部作为“负责道路运输、汽车维修市场等的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各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中,也都明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在此情况下,1998年,公安部第三局仍颁布《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通知》,以“打击走私、盗窃和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一斗争”为由,对汽车(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办证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以至引起交通部的不满。
2007年,公安部联合其他部委等制定发布规章120余部,将本无权管辖的事项或不应管的事项纳入管辖范围
由于警察同时拥有行政权和刑事权,因此,许多行政部门的工作需要警察的参与和支持,警察的许多工作也需其它行政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在立法上就表现为公安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进行“扩权”,将本无权管辖的事项或不应管的事项纳入管辖范围。
以公安部为例,在2007年,共联合其它部委等制定发布规章120多部,在2008年共制定发布90余部。在这些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利益”会得到其它行政机关的妥协从而在立法中确立下来。
在2007年3月27口,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联合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又变相的将“再生资源回收”列为“特种行业”,将其纳入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之下,确立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义务、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及公安机关相应的处罚权。
在执法中超越职权
公安机关以侦查之名查办行政案件,拒绝法院审查;将刑事责任降为行政处罚,“以罚代刑”,包庇、放纵犯罪
警察权具有两元性,即行政权和刑事权。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就用两种权力相互替代,以“方便”工作。其中,主要表现为假借侦查名义查办行政案件,有些公安机关先不进行刑事立案,先用行政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等有一定眉目后再进行刑事立案。一旦发生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纠纷,就以上述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为由,拒绝法院的审查。当前公安机关侦查实践中,刑事性的搜查基本上让位于行政性的检查(包括人身检查和场所检查等)。
此外,还会降应追究的刑事责任降格为行政处罚,“以罚代刑”,包庇、放纵犯罪。典型的案例是2001年4月发生的浙江新昌县公安局警察在办理滥伐林木案时,故意隐瞒证据,将滥伐林木的数量从14万斤减为2万余斤,仅对犯罪嫌疑人罚款1万元而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屡禁不止:赃款留作“办案提成”,“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时有发生
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下发《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严禁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由于现行的分级负担的经费保障机制,在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低的地方,公安经费根本无法保证,因此,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却屡禁不绝。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可按照惯例扣下相当比例的所收缴赃款作为“办案提成”,“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比较普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权力和经济效益大得惊人。例如,有的公安机关或为了保护本地经济利益,或为了获得“办案提成”,或应领导要求,或纯粹出于“抱打不平”的义愤,故意将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12年,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警宋保建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为由将河南盈玉金科公司的股东任海云超期羁押。以致于在其被羁押期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地块被转让。
在职能内滥用职权
2001年,陕西泾阳县警察土海涛为报复故意陷害麻旦旦,炮制出“处女嫖娼”的天下奇闻
现实中,警察权被滥用已是一种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现象。某些警察会出于获得私利或报复目的,故意陷害行政相对人,在他们未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却认定他们有违法行为,并强行进行行政处罚。最典型案例是2001年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由于麻旦旦拒绝民警“非礼”而遭到警察“报复”。2001年1月8日,麻旦旦被土海涛等人以涉嫌“卖淫嫖娼”带到派出所,被强行更改性别说她嫖娼,在体罚及“思想工作”的压力下,麻旦旦被迫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后陕西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但在复议其间,经二次医学检验,证明麻旦旦处女膜完好,陕西泾阳县警察硬生生地炮制出一个“处女嫖娼”的天下奇闻。
2009年,上海开展打击盗窃团伙的专项行动,共抓获65人,30人被惊扰,其中12人被错拷,8人被带走后放回
据《南都周刊》报道,2009年8月,上海警方开展“迎世博、保平安”打击整治攻坚战,由上海市公安局调集包括“刑侦总队、特警总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虹口分局、闵行分局等五家单位共计600余名警力成立联合行动组,展开了一次打击盗窃团伙的专项行动。
据上海公安网发布消息,此次行动总抓获65人,犯罪团伙被“一网打尽”。而据记者调查发现,在全市五处抓捕点中,仅银都路2688弄一处抓捕点,当天至少有6处房间被错破门而入,30人被惊扰,其中12人被错拷,8人被带走后放回。
“重口供、轻证据”,警方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不断,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均为屈打成招
在《刑法》第247条中对刑讯逼供专门作了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如殴打)或变相使用肉刑(如冻饿),逼取口供的行为。例如,打耳光、喘身体、在夏天铐住其双手任蚊虫叮咬、在冬天让其穿着单薄的衣服挨冻、长时间不给饭吃、不给水喝、长时间不准其睡觉等。
刑讯逼供是严重滥用法律赋予警察的调查取证权,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野蛮取证方法,是警察在刑事执法过程践踏人权的最常见、危害最大的权力滥用行为,在“重口供、轻证据”等错误指导思想的惯性作用下,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乃至草营人命的事件不时入耳。包括前述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还有云南杜培武案,这些案件刑讯逼供手段十分恶劣,惨无人道,给当事人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的灾难性伤害。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2002年,陕西张林夫妇在家看黄碟,被警察扣押财物,罗列罪名刑事拘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是,警察有时为了自身办案需要或其他目的,采取强制措施带有很大随意性。拘传的时限法律规定为24小时,为规避法律,有些警察会连续拘传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时,也想方设法把犯罪嫌疑人局限在公安机关方便的场所,变相羁押。有时对拘留的对象和时限把关不严,拘留的对象过于宽泛。
据《华商报》报道,2002年8月,陕西省延安市的张林夫妻在家观看黄碟被举报后,警察闯进张家搜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林被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名拘押。其实,张林夫妇在家中观看黄碟并不违法,警察夜间闯入民宅调查,进而扣押财物,甚至罗列罪名将张某刑事拘留都是错误的,是一起警察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典型案件。
警察在治安管理执法过程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权成为个别单位“赚钱工具”
警察在治安管理执法过程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和后果,决定相应的处罚条文即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忽视教育而滥加处罚。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独一无二地拥有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因而也最容易滥用行政处罚权。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有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一律按最高限额予以处罚,对交得起罚款的违法人员罚款后一律放行,对无钱人员实行治安拘留。收容教育或强制戒毒,行政处罚权成为个别单位的“赚钱工具”。
结语:警察权力和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出品:另一面,编辑:袁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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