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公眾查冊損資訊自由 促政府撤回限制公司查冊
人權監察聲明2013年1月28日
1. 香港人權監察關注政府將在今年向立法會提交《公司條例》附例,其中包括限制公眾查冊,修例生效後,公眾不能查閱董事名冊上的董事全部身份證號碼,亦只能看到通訊地址。日後只有資料當事人、獲資料當事人書面授權的人、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清盤人、接管人及破產案受託人因履行職務獲取所需資料。限制公司查冊,不足以有效核實董事身份,將損害新聞自由及資訊自由,有違公眾利益及公眾知情權,削弱市民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影響廣泛,包括傳媒、學者、工會、工人及中小企等,人權監察的監察工作亦會受到影響。政府應維持原狀,撤回有關附例新修訂。
公司制度下得益的董事應有相應的披露責任
2. 人權監察認為,按照得益和責任相稱的原則,在公司制度下取得利益的公司董事,作為經濟或公眾事務的參與者,尤其負責有限公司經濟和運作事務的人,藉公司名義從事公司目標的各種工作,本身已涉及公眾利益,尤其局限自己風險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公司,在取得社會公眾、交易對象、消費者和勞工的信任、牟取利潤、取得信貸的同時,有責任承擔披露個人住址和完整身分證號碼,讓公眾可以查核,以作問責的起碼承擔。
收緊查冊,損害新聞自由,遏制公眾知情
3. 公司查冊一直是記者偵查報道的重要工具,過往本地記者憑著查冊,揭露眾多涉及公眾利益新聞,如行會成員林奮強涉偷步買樓、陳茂波妻子經營劏房及美孚種票案等。外地例子則有溫家寶和習近平家族持有龐大財產報道。
4. 若修例禁止公眾查閱公司董事個人資料,將扼殺記者尋找消息及查證途徑。記者若無法透過公司登記冊查閱公司董事住址及身份證,則難以核實身份並報道,不然有欠傳媒專業或蒙受誹謗風險。由此可見,此例將會打擊偵查報道,阻礙記者揭露時弊,難以監察社會,損害公眾利益。
5. 公職人員及其家屬等尤其有責任維持公開給傳媒和公眾查核公司董事住址及身份證的查核制度,供傳媒和公眾監察其實質或潛在利益,以維護公眾和其他人的合理權益。
6. 現時香港並無資訊自由法和檔案法。若法例禁止公眾查閱公司董事個人資料,則令記者失去核證途徑,雪上加霜,進一步損害新聞自由。
7. 人權監察尤其指出,現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重視新聞自由,新聞材料受到豁免,亦不會妨礙政府合理地披露需要向公眾和私人問責的公司董事的基本資料,作新聞材料之用。人權監察亦質疑,公司法修訂若禁止公眾查閱公司註冊董事個人資料,將剝奪記者和傳媒機構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原有的私隱豁免權,繼而收窄公眾知情權,是人權的重要倒退。
損害公眾知情權,削弱市民維護公眾和個人利益的能力
8. 以往,公眾可透過查閱公司註冊董事資料,撰寫民間調查報道,呼籲公眾關注,監察社會。從事公共政策研究學者,可透過查冊核實董事身份,分析政商關係圖,制衡權力精英。工人可透過查冊,查證欠薪僱主財政狀況,用以追討欠薪,保障勞工權益。小股東可透過查冊,監察大股東,預防詐騙等商業罪行,以保障利益。
9. 投資者中,尤其欠缺資源的中小企,可透過查冊核實交易對象,並有助追討欠款。[1] 若限制公司查冊,大公司有資料庫,無須查公司名冊便可有效確定董事身份,中小企則喪失途徑核實交易對象,面對極大風險,有違公平營商原則。
10. 早前有傳媒發現,有來港上市大陸民營企業的註冊地址屬虛報。若限制查冊,所得資料無法有效核實董事身份,股東利益更欠保障,更為打擊公平營商環境。
11. 此外,學術機構、人權組織、其他壓力團體及政黨,以至個別人士如學者、人權捍衛者和選民等,都有個人以及公眾利益的理由,須要這類查核。
12. 董事因其職務性質和需要,有責任披露,以保護公眾利益。現在限制查冊,僅為董事私隱而漠視其問責需要及公眾利益,欠強烈理由。過往公眾查閱公司註冊董事資料,並無出現濫用問題,反映立法禁止查閱董事資料,並無必要。私隱專員在處理公司查冊的問題時,不應漠視董事的公眾和私人責任,不合乎比例地保護他們的私隱,令人失去對私隱保護制度的支持。
13. 因此,人權監察反對限制公眾查閱公司名冊上董事住址及全部身份證號碼,認為這將會令公眾失去監察社會途徑,損害勞工權益,公眾資訊自由,並讓大股東壟斷資訊,推卸董事責任,損害投資者利益。
14. 人權監察亦反對由政府設立收費服務,記者及公眾需向政府申請,由政府核實董事身份。政府應公開資訊,而不是操控手中,收費亦有違人人平等原則。
15. 人權監察擔心,政府先透過紀律部隊資訊數碼化篩選傳媒獲得的資料,再放風限制查閱車牌資料,繼而以私隱為由限制公司查冊,逐部收緊傳媒掌握資訊,是有計劃地收緊資訊自由。
16. 即使海外地區,如澳英美查閱董事資料制度均以公開資料為前提,香港卻開倒車,以不公開董事資料為前提。
資訊自由及檔案法立法
17.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言論自由,包括獲取資訊、表達意見及保持意見不受干預。若要限制言論自由,則須經符合《公約》規定和目標的法律規定,為民主社會中有必要才限制,符合相稱原則。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第34號一般性意見(2011)段19訂明,締約國應積極公開涉及公眾利益的政府資料,並應採取必要程序,如資訊自由立法,保障公眾資訊自由。
18. 現時亦無資訊自由法,公眾並無法定權利查閱資料。《公開資料守則》屬行政指引,無法定效力,政府時有拒絕披露資料,譬如食環署以「避免引起公眾及不必要的疑慮」拒絕公布食物含三聚氰胺含量,直至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成立才公佈;政府以「內部參考」及「保持調查客觀性」為由拒絕公佈中策組「曾俊華下台」民調等。[2] 現時亦無法例規定政府及公共機構妥善建立及管理檔案,遺失或銷毀檔案並無後果。人權監察促請政府盡快就資訊自由及檔案法立法,保障資訊自由。
-完-
[1] 明報《促查冊撤限 新聞界1768聯署破紀錄》2013.1.28
[2] 明報《記協促訂資訊自由法檔案法》2013.1.5
from (title unknown) http://www.inmediahk.net/201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