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文附后),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具有信息发布服务需要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实名制),如果用户发布的有害信息,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该“决定”要求,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都要用户提供真实信息(实名制),据我所致,手机实名制搞了这么长时间,实际还是有很多手机用户没有实名,按照该“决定”的说法,所有的微博、留言板、博客、论坛都要实名制了,微博由门户网站搞实名制,还有一些能力,但是各个论坛、博客、留言本也搞实名制,网站服务商未必都有这么大的能力,我觉得不太可行。更何况一些小网站本身就是搞网络营销的,要的就是用户的手机号和邮箱,用户把真实信息提交给这些网站,不是正好免费将自己的个人隐私泄漏,因此这个“决定”在实施上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该“决定”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问题是,哪些信息是法律禁止的,向哪个部门报告?法律禁止中国人访问Twitter和Facebook吗?好像没有,但是你如果发布如何访问Twitter和Facebook的信息目前就违法。因此,这项“决定”在实施上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说你违法,你就违法,这不仅仅损害了公民的言论权,还会对破坏新闻媒体对官员的监督、对社会不公现象的批评、对腐败贪污的揭发,对于中国的社会进步未必会起到正面作用。
总的看来,这部“决定”以保障公民权益为名,实际上却很有可能起到限制公民权利的作用。
以下是“决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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