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場直播的政府與學聯有關政制問題的對話會順利完成,雙方表現出來的理性都值得港人驕傲,儘管事後雙方的分歧還是很大,但這總算是一個良好的開端。
學
聯的表現讓人驚豔。他們準備充分,詞鋒犀利,表達準確,分工明確,不卑不亢,年紀輕輕確有大將之風,讓人看到新一代港人爭取民主的希望。相反,政改三人組
的說辭基本屬�老生常談,袁國強是比較能夠坦誠和願意直面問題的,林鄭月娥特別是譚志源都是遊花園。在港府未有如實反映民意這個問題上,譚志源把羅冠聰所
提及的諮詢期間的民意偷龍轉鳳說成是831之後的民意,這是一個狡猾的偷換概念的做法,可惜,學生們沒有在這個問題上窮追猛打,迫使政府承認錯誤。
駁袁國強
梁麗幗提出了之前比較少人提到的人大831決定違法的問題,其立論非常清晰,即按照基本法和04釋法規定,在五部曲的第二部中人大常委並沒有權利去規定香港特首選舉的方案。由於我專門研究過這個問題,我多說兩句,補充梁麗幗發言與回應中的不足。
袁
國強的回應有三點,第一是法律上中央的決定不違法,04釋法是的字眼是“確定”而非“決定”,他們內部研究過,“確定這個名詞”不應狹義地理解為只能批准
與否,而應該理解為可以給出原則性的方向;第二是政治上,這樣對香港有好處,因為如果人大在第五步才否決方案,會帶來更大的政治危機;第三,04釋法之前
的討論和說明中並沒有提到人大不可以制定框架。
可能是香港法律專家慣于用普通法的思維考慮法律,而不是用大陸所用的大陸法即條文法的思
維。基本法到底是大陸法還是普通法,是一個很模糊的問題,因為它是中港之間法律的交匯點,既是中國的法律,又是香港的法律。中央多次強調,基本法應當遵從
大陸法的解釋。現在形成的慣例是,如果是香港法院處理,即用普通法,如果是人大常委處理,則按大陸法。因此,如果和大陸討論這個問題時,當按照大陸法的思
維進行討論。這時,說什麼別國的“確定”的案例是沒有意義的,這裡只能根據中文(04釋法的唯一法定文本)按照條文進行解釋。04釋法中整句話是這樣的:
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
“確定”不是袁國強所說的是一個名詞,而是一個動詞,而且它還是一個及物動詞,確定有其所要確定的對象。在04釋法中這個對象是什麼?就是句子開頭的“是否需要進行修改”。很明顯,04釋法中的“確定”,只能是“是否需要進行修改”,而不是具體的框架。
大
陸法也很注重立法原意。比如在以往釋法過程中,立法原意都是釋法的根據。這裡的立法原意是什麼?就是當時有爭論,基本法中的“是否需要修改”是由誰確定。
李飛的2004年12月2日對草案作出的說明(04說明)是沒有類似釋法的法律效力,但是可以讓我們也理解立法原意。當中寫有:
目前對這兩條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認識,主要集中在四個問題上:(1)“二00七年以後”是否含二00七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須修改;(3)由誰確定需要修改及由誰提出修改法案;(4)如不修改是否繼續適用現行規定。
這
就是當時的立法緣由,也是04釋法的立法原意。儘管在對這第三個問題的解釋中(三、關於“如需”修改應由誰確定和應由誰提出修改法案的問題)在說明中提到
“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決定權在中央。”,但在隨後已經進一步明確在第二步中人大常委所要“確定”的是“是否需要進行修改”,“如何修改”被明確地排
除在這個步驟中。儘管沒有明確說在哪一步中行使前面提到的“如何修改”的決定權,但我們可以根據上下文理解為在第五步,即是否批准第四步提出的方案的時
候。
袁國強的第二點的解釋不無道理,但在政治上是否合適是一回事,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又是另一回事。正如占中儘管在政治上是正義的但仍屬違法一樣,政治決定也不應該違反法律的框架。正如梁麗幗所說的,從一開始,袁國強等就按照自己的思路,主動放棄了可以據理力爭的論點。
譚志源錯在哪裡?
羅冠聰等以實例指出,港府的報告未能反映香港民情,這是政府的失誤。這個論點直接把831決定和政府的失誤相聯繫,進而讓政府修補錯誤打下責任上的基礎。對於這點,政府方面一直沒有能夠正面地回答。
譚
志源是表現最滑頭的一個,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是在回避問題,而不是解決問題。在港府未有如實反映民意這個問題上,譚志源把羅冠聰所提及的諮詢期間的民意偷龍
轉鳳說成是831之後的民意。這是一個狡猾的偷換概念的做法,可惜,學生們沒有明確地指出譚志源在這個問題上逃避,迫使政府承認錯誤。最令人不齒的,還是
他還強調被普選權的唯一限制就是年齡,而不顧三重大閘已經排除了泛民作為提名人的可能的現實。這種游花園的做法充分表明了他敷衍態度。
譚志源還有一個似是而非的錯誤,這就是他認為只要:第一是儘量容許不同政見人士參與,降低成為提委會候選人的門檻;第二是民意表達,是否有一個更有系統的渠道讓市民表達,讓提委會參與;第三是民意如何監察提委會進行提名程序。他認為可從這三方面充實“民主程序”。
理論上說,這樣可以極大的增加民主成分。但在諮詢中我們都看到了,現實就是你有你講,他聽了當冇到。諮詢中民意表達和民意監察都有了,但還不是搞出一個無法體現民意的報告?這說明了,在當前制度無法保障,而政府又缺乏誠意和誠信的情況下,這些民主參與到頭來都淪為笑話。
這種只聽不做的做法,和中國大陸對“民意”的做法是一樣的,民意有利的時候,就是聽從民意,民意不利的時候,就置諸不理。沒有制度的保障,這些聽起來很美妙的做法都是泡沫,高度依賴於政府的恩賜。
譚志源說自己這些理論的時候,再想一想自己在報告中做了什麼,不知道是否會臉紅。
訴求應分為短期和長期
學
生唯一不足的是明確地提出訴求,並且似乎把遠期的目標和最迫切的目標混為一談。在這個會議中,最緊迫的要求是如何化解現在的危機,這就需要學生提出,政府
需要做出什麼,他們才能收貨。但學生即便在主持人一再提醒的情況下都並沒有做到這一點。這一點非常遺憾,我不明白學生為什麼這麼做。
在我看來,學生的訴求可以分為短期的和長期的。短期的訴求應該是:
第一,港府三人組承認提交報告未反映真實民意的錯誤。
第
二,為彌補其失誤,港府需儘快再向中央提交報告,反映香港人真實民意,並向人大常委提出對831報告進行說明的請求。之所以用“進行說明”的字眼,既是為
了讓中央有臺階可下,也為了不違反五部曲的框架。“進行說明”可供提供的最大變數就是決定的第一項:“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的
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
關於第一項,目前各方面的說法不一致,按照
強世功的說法,是一點都不能改,我傾向依照條文確實如此。按照饒戈平的說法:“比如說提委會來自四大界別,各界別的比例構成、人數不能動,但是司法界別
內,界別分組是不是可以適當調整,選民基礎是不是可以有所擴大,委員的產生辦法是不是可以更加民主?可以討論。”[1]但給人的感覺是,即便是討論,可變動的範圍也很小。如果是小範圍的變動的話,意義也不大。
因此,港府應該提請人大常委在保持人數(1200),構成(四大界別)按照第四任特首選委會的情況下,厘清關於“按照”和“委員產生辦法”的具體定義。
其理由是:現行的選舉辦法與“廣泛代表性”產生矛盾。一來,在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2]中
並沒有對選委會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表述,這說明在紙面上按照這個方法產生推舉委員會並不一定是具有廣泛代表性的。二來,當時的選舉方法並不是這個文件的
一部分。三來,即使這種選舉方法當時是具有廣泛代表性的,現在也不一定有廣泛代表性。四來,這種方法的選民基礎只有20萬人左右,確實遠遠稱不上有廣泛代
表性。五來,大部分港人覺得這種產生方法而生成的委員沒有能夠代表自己。
從政治上說,只有提委會選舉是民主的,普選方案才可能通過。比如馮檢基就說,如果提委會是全民投票產生的,他就會支持普選方案。在提委會選舉方法上,最理想是能獲得類似“新九組”的選民基礎之上的選舉,即該行業的每一個從業員都可以參加投票,而不限於高層次人員。
第
三,在提交人大常委的補充報告中須要求澄清在2007年12月29日人大常委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
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中“在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選舉可以實行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辦法。”中的“普選”的定
義,當是廢除功能組別,全面地區直選之意。
而修改基本法,廢除提委會等目標應當視為長期目標。在這點上,我同意袁國強的說法,無法在2017年選舉之前能夠完成。
學聯當以短期目標的達到作為結束占中的條件,而把長期目標作為持之以恆的民主追求。金博士追求民權,甘地追求獨立,也不在於畢其功於一役。學聯當以他們為榜樣。
[1] http://news.ifeng.com/a/20140901/41806471_0.shtml
[2]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c2.pdf
from 黎蝸藤的歷史博客 http://dddnibelungen.blogspot.com/2014/10/blog-post_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