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关押近七个月的堪布尕玛才旺 |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公雅寺的堪布、住持——尕玛才旺(又称堪布尕才),于2013年12月7日凌晨1点在成都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的公安跨省抓捕,并被带往昌都关押至今。
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天昊接受堪布尕才家人的委托,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四次为此案抵达昌都办理此案。第四次同去的、并接受堪布尕才家人委托的律师是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梁小军律师。
四次赴昌都办案,只有第二次,昌都警方同意唐天昊律师与他的当事人——堪布尕玛才旺短暂会见。除此之外,昌都方面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阻碍律师依法阅卷。甚至,警告律师:昌都地区公安处对于唐天昊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是威胁唐天昊律师不要代理此案。
堪布尕才的家人及寺院受到压力,开始在当地即昌都和拉萨另请律师。这意味着什么呢?5年前,我曾在给自由亚洲藏语节目的文章《同为律师,西藏律师何以不挺身而出?》中写道:“仅西藏自治区,据2008年12月30日西藏卫视报道,有执业律师94人、律师事务所17家。然而非常遗憾的是,在2008年‘西藏事件’中,这些西藏律师既没有参与(20多位中国律师公开声明将依法为被捕藏人提供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的)联署签名,也没有为被捕藏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当局称被捕藏人拥有辩护律师,其实律师形同虚设。”
堪布尕玛才旺显然处境危殆。而唐天昊律师已于2014年6月20日写了控告信,全文如下:
控告人: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 唐天昊律师 联系电话:185 2305 9152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汇景楼a座3-1
被控告人:昌都地区检察院分院
被控告人:昌都地区看守所
被控告人:中共昌都地区政法委
被控告人:昌都地区司法处
控告事项:
1、昌都地区检察分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阻碍控告人依法阅卷。
2、昌都地区看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阻碍控告人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2014年6月10日,控告人向被控告人的公诉处电话联系(0895—4835509,135 1895 6096),告知控告人代理的尕玛才旺窝藏、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已经由其处负责审查起诉,控告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昌都县检察院公诉科提交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当时罪名为尕玛才旺窝藏罪],2014年6月16日上午九点十分,本人与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梁小军律师前往昌都地区检察分院递交手续要求阅卷,遭到昌都地区检察分院公诉人的拒绝,并要求我们前往昌都地区司法处报到,并告知本案昌都地区政法委专门就此案召集昌都地区公安处、昌都地区检察分院、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过协调会议,外地律师介入此案需要向昌都地区司法处报到,控告人与梁小军律师告知昌都地区检察分院公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公诉人无权拒绝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于是去找分管公诉处的副检察长,后被支开到案管中心,被其工作人员刁难,控告人至今无法依法履职阅卷。
1、昌都地区检察分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阻碍控告人依法阅卷。
2、昌都地区看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阻碍控告人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2014年6月10日,控告人向被控告人的公诉处电话联系(0895—4835509,135 1895 6096),告知控告人代理的尕玛才旺窝藏、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已经由其处负责审查起诉,控告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昌都县检察院公诉科提交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当时罪名为尕玛才旺窝藏罪],2014年6月16日上午九点十分,本人与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梁小军律师前往昌都地区检察分院递交手续要求阅卷,遭到昌都地区检察分院公诉人的拒绝,并要求我们前往昌都地区司法处报到,并告知本案昌都地区政法委专门就此案召集昌都地区公安处、昌都地区检察分院、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过协调会议,外地律师介入此案需要向昌都地区司法处报到,控告人与梁小军律师告知昌都地区检察分院公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公诉人无权拒绝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于是去找分管公诉处的副检察长,后被支开到案管中心,被其工作人员刁难,控告人至今无法依法履职阅卷。
2014年6月16日上午十时二十分,我与梁小军律师前往昌都地区看守所,持律师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准备会见尕玛才旺,被昌都看守所告知,必须去昌都地区公安处书面批准后方可会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故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诉讼权利,不是看守机关的恩赐,不应当受到侵犯。即使该案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但是其诉讼阶段已经到了审查起诉,应当属于无障碍会见。
2014年6月16日十一点,我与梁小军律师前往昌都地区司法局,等待半小时后,其燕书记接待了,告知我与梁小军律师,本案昌都地区政法委已经上报到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厅的意见为地区司法处无权干涉外地律师办理案件,但是本案涉及维护稳定,故可能到时开庭时,北京司法局与重庆司法局会派人参与旁听。我与梁小军律师表示,第一,西藏执行法律应当与内地并非两个标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应当在西藏地区得到完全实施,若西藏地区有具体法律或者行政规章,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也是一定会遵守。第二,希望昌都地区司法处能够协调此事,让律师正常履行职责。昌都地区司法处燕书记告知我们,其将向昌都地区政法委汇报此事,尽快解决此事。
2014年6月16日十一点,我与梁小军律师前往昌都地区司法局,等待半小时后,其燕书记接待了,告知我与梁小军律师,本案昌都地区政法委已经上报到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厅的意见为地区司法处无权干涉外地律师办理案件,但是本案涉及维护稳定,故可能到时开庭时,北京司法局与重庆司法局会派人参与旁听。我与梁小军律师表示,第一,西藏执行法律应当与内地并非两个标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应当在西藏地区得到完全实施,若西藏地区有具体法律或者行政规章,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也是一定会遵守。第二,希望昌都地区司法处能够协调此事,让律师正常履行职责。昌都地区司法处燕书记告知我们,其将向昌都地区政法委汇报此事,尽快解决此事。
2014年6月17日十五时,昌都地区律公科科长欧珠与昌都地区政法委一名工作人员向我与梁小军律师表明,第一,其无法协调会见及阅卷的问题。第二,昌都地区公安处已经对于控告人本人唐天昊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希望本人不要代理此案。)。本人表示,一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若涉及违法犯罪,希望立马刑事拘留本人。
中央政法委于2013年初就已经明确不对具体案件进行批示与协调。中共昌都地区政法委的行为是违反相关的规定,同时也导致了司法的不独立。
中央政法委于2013年初就已经明确不对具体案件进行批示与协调。中共昌都地区政法委的行为是违反相关的规定,同时也导致了司法的不独立。
控告人: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
唐天昊
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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