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客罔顧公德,任由小孩在街上大小二便,加上香港政府又一次濫用「包容」二字,彷彿害怕深圳河兩岸的矛盾局勢不夠火熱似的;不少本無意加入罵戰的市民,恐 怕也不禁納罕︰隨街大小二便好像是違法的吧,當權者不是十分在意「法治」的嗎?何以我城之「法」竟「治」不了此等妨礙衛生、擾亂秩序的行徑?
現行主要懲治隨處大小便(英文說得很文雅,叫做 obeying calls of nature),主要可參照兩條訂立已久的法條︰首先是一九三三年訂立、一九四九年修訂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條列出的公眾地方妨擾罪之 下的 (3) 條,即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此外,如果將「糞便或其他髒物 …… 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上,亦可違反第四 (1) 條而同樣構成「妨擾罪」,最高可罰款二千元或者監禁三個月。
另一項法例條文,則是於一九七三年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八條,當中除禁止任何人在「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者在建築物內並非洗手間或水廁的任何公用地方大小便;亦不可無合理因由而准許正照顧或看管的十二歲以下小童,在上述的地方內大小便,兩者首次定罪的罰則為五千元,再犯則增至一萬元。
從字面理解,三、四十年代訂立的公眾妨擾罪行,將非法大小二便的範圍劃得頗大,除了「公眾地方」外,「無掩蔽」以至「其他『不適當』地方」都包括在 內,換言之,即使不是公眾可見之處,甚或該地方已有掩蔽,只要那地方是「不適當」作回應自然呼喚之用,基本上已經是大小二便的禁區;至於七十年代訂立的附 屬立法,明顯是配合當時清潔香港的整體策略,主要從改善市容方面著眼,所以將大小二便行為的「禁區」,鎖定在「公眾地方」及「建築物內公用地方」兩類。當 然,兩者所涵蓋的地方實質上大同小異。
另一方面,《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與七十年代的附屬立法兩相比較,如果被告本身為被指大小便之人,前者明文容許被告提出「合法的權限或解釋」,而後者 則只在被告容許所照管小孩大小便的情況下,提出「合理因由」,被告本身為大小便者則無法援引這類辯解。至於甚麼情況下可引用這類辯解,高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在 吳錦榮 案提 出,「肚痛忍唔到」不能作為隨街大便的合法解釋,因為這會令所有隨處便溺者皆逃過檢控,但由於有關問題在判決中毋須處理,故此意見不具約束力;但即使如 此,日後法院仍有可能在參考潘官的意見後,進一步裁定「合法解釋」或「合理因由」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這些辯解可能只適用於一些較特殊情況,例如病患者 失禁而無法自控地排洩,或者在「吊船」上工作的工人被迫在高處大小二便之類。
事實上,無論用何種法例檢控隨街大小便行為,由於罰則不會超越裁判法院權限,案件幾可肯定會以「簡易程序」進行檢控,但所謂「簡易」的程序實際上仍 然繁複非常,走完整件案件可能要花上數月甚至一年以上時間,這亦可解釋為何從執法者到整個警檢架構好像對打擊遊客便溺興趣索然。畢竟在衙門角度而言,檢控 一個在港無親無故的人,所消耗的時間、所動用來確保被告人到庭受審的資源,其實與罰則完全不成比例;退一萬步來說,根本也確保不了。
然而,面對部分大陸網民的挑釁,我們又是否應該起碼用文明的態度回應一下?筆者建議,可以索性簡化檢舉隨街大小二便的法律程序,簡單而言,就是將其中一條大小便法例(甚至兩條皆列亦無不可),加入《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授權執法人員即時發出一張價值一千五百大元的告票。
或有人會有疑問,這會否是變相降低大小便罪行的懲罰?其實不然。即使沿用現行較常用的「公眾妨擾罪」檢控大小便行為,其實甚少會處以入獄,而罰款亦 不過二千;一千五百元的定額罰款,基本上已等於甚至高於大部分同類案件的實際罰則。此外,定額罰款法例下,不依照繳款又不提抗辯,法庭有權將罰款加倍另加 堂費,或者頒令充公被告的財物變賣抵款,而此等程序可以在被告缺席情況下照常進行;法官更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將欠交罰款及其他累積總額的被告收監。
定額罰款制度的最大好處,是在不侵犯被告人抗辯權的前提下,減省了一般刑事程序的冗長工夫;按照當局的情報儲存安排,可以很快就將告票資料轉交入境 部門,讓入境處協助「溫馨提示」擬出境人士先清繳罰款;即使被告「走數」,除非他們立意為了一篤屎而永不來港,否則等著他們的,將是一筆更大的罰款,甚至 入獄之虞。
面對不守公德的行為,我們毋須包容,只須本著文明之道,沉著應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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