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回應有三點:第一是法律上中央的決定不違法,04釋法是的字眼是“確定”而非“決定”,他們內部研究過,根據其他地區的例子,“確定這個名詞” 不應狹義地理解為只能批准與否,而應該理解為可以給出原則性的方向;第二是政治上,這樣對香港有好處,因為如果人大在第五步才否決方案,會帶來更大的政治 危機;第三,04釋法前後的討論和說明中並沒有提到人大不可以制定框架。
可能是香港法律專家慣于用普通法的思維考慮法律,而不是用大陸所用的大陸法的思維,我認為袁司長在內部討論的時候出現誤區。基本法到底是大陸法還是 普通法,是一個很模糊的問題,因為它是中港之間法律的交匯點,既是中國的法律,又是香港的法律。中央多次強調,基本法應當遵從大陸法的解釋。現在形成的慣 例是,如果是香港法院處理,即用普通法;如果是人大常委處理,則按大陸法。因此,如果和大陸討論這個問題時,當按照大陸法的思維進行討論。這時,說什麼別 國的“確定”的案例是沒有意義的,這裡只能根據中文(04釋法的唯一法定文本)按照條文進行解釋。04釋法中整句話是這樣的:
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
“確定”不是袁國強所說的是一個名詞,而是一個動詞,而且它還是一個及物動詞,有其所要確定的對象。在04釋法中這個對象是什麼?就是句子開頭的“是否需要進行修改”。很明顯,04釋法中的“確定”,只能是“是否需要進行修改”,而不是哪怕是原則性的框架。
大陸法也很注重立法原意。比如在以往釋法過程中,立法原意都是釋法的根據。這裡的立法原意是什麼?就是當時有爭論基本法中的“是否需要修改”是由誰確定。李飛在2004年12月2日對草案作出的說明是沒有類似釋法的法律效力,但是可以讓我們理解立法原意。當中寫有:
目前對這兩條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認識,主要集中在四個問題上:……(3)由誰確定需要修改及由誰提出修改法案;……。
這就是當時的立法緣由,也是04釋法的立法原意。儘管在對這第三個問題的解釋中(三、關於“如需”修改應由誰確定和應由誰提出修改法案的問題)在說 明中提到“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決定權在中央”,但在隨後已經進一步明確在第二步中人大常委所要“確定”的是“是否需要進行修改”的問題,“如何修 改”被明確地排除在這個步驟的表述中。儘管沒有明確說在哪一步中行使前面提到的“如何修改”的決定權,但我們可以根據上下文理解為在第五步,即是否批准第 四步提出的方案的時候。
袁國強的第二點的解釋不無道理,但在政治上是否合適是一回事,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又是另一回事。正如占中儘管在政治上是正義的但仍屬違法一樣,政治決策也應該符合法律的框架。而且正如梁麗幗所說的,從一開始,袁國強等就按照自己的思路,主動放棄了有可能據理力爭的論點。
現在,從政治上說,要人大更改831決定是難以想像的,我也不建議這樣做。但港府在提交補充報告中,可以請求人大為831決定作出說明,特別是第一 條“廣泛代表性”和“按照”第四屆選委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之間的矛盾,因為後者不具廣泛代表性。此點可以作為提出這個要求的條件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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