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蜗藤
听闻童增被推荐为诺贝尔奖候选人,这里恭喜他。童增作为民间对日索偿第一人,做的事情是很有意义的。就此,也讨论一下日本对中国的赔偿问题。中国常说日本没有对中国进行赔偿,但其实并不完全如此。
从战争结束一开始,盟军就讨论日本的赔偿问题。盟军把日本的赔偿形式分为三类:中间赔偿,即把日本国内的工厂设备拆卸抵当赔偿金;海外资产赔偿,即把日本的海外资产当作赔偿金;以现金和劳务形式的直接赔偿。
中国所谓的日本没有赔偿,其实仅仅是指第三项,即没有如同对东南亚各国一样,用现金或劳务对中国进行赔偿。
中间赔偿, 中国获得的不多。因为波茨坦公告声明,“民用工业可以保留”。惟经过长期轰炸,日本工业已经所剩无几。在战后没多久,盟军之间就达成协议,不以摧毁日本的 工业为目的。中国所获大约2250万美元的物资,占所有中间赔偿的54%。这个数额虽然不大,但中国已经是最大受益国了。
海外资产赔偿一项,中国是受益最大的。据1945年统计,日本在东北、中国本部和台湾留下约2800亿日元的资产,相当于187亿美元(1945年时日元兑美元是15比1,按照1950年日元贬值后的汇率则为7.8亿,但以物质计算当以1945年汇率为准)。
这 些日本留在中国本部的日本资产归中国所有,经营多年的台湾尽归中国。日本苦心经营东北多年,东北的资产高达1465亿日元。盟军本来考虑把它们在各盟国之 间分配。但是最后,除了被苏联抢掠的之外,剩下的也尽归中国。东北之所以在建国时成为中国的工业基地,就是日本人在东北建设的后果。如果以这些资产而论, 中国所得到的赔偿额在日本战后赔偿中是最高的。按照日本在战后的赔偿能力和盟军的政策,日本也无可能作出与之相提并论的赔偿。
比如,日本 在东南亚诸国和南库页岛等地的资产仅有280亿日元,不足东北资产的零头。而日本对外赔偿额最高的菲律宾,在第三项赔偿中也仅仅拿到5.5亿美元。这个数 字尽管已经是德国赔偿希腊的数字的20倍,但和中国所得到的日资相比,也是小巫见大巫。菲律宾在战争中死亡50-100万人,中国死亡人数是3000万 (50年代的估算是1000万),大约是中国的30分之一。即便按照死亡人口的比例来计算,中国也比菲律宾获得的赔偿要多。
把海外资产作 为赔偿的一部分,这是二战后通用的规则。在德国和波兰的赔偿协议中,德国割让给波兰的领土上的德国资产,就被折算为赔偿额的主要部分。德国和波兰之间于是 免除了除此之外的赔偿。当然,波兰也没有得到什么利益,她战前国土的一部分被苏联占去,其上的波兰资产也无偿归于苏联。对波兰来说不过是失之东隅,收之桑 榆。
因此,准确地说,所谓日本没有赔偿给中国是一个错误的宣传。日本通过中间赔偿和海外资产转移的方式赔偿给中国,中国实际上是得到日本最高赔偿额度的国家,大概仅仅苏联能够与之一比。
中国所谓日本没有赔偿,其实仅仅是指第三项,即没有以现金或劳务对中国进行进一步的赔偿。
但必须指出,日本并非主动提出不赔偿。日本之所以没有这项的赔偿,既是大势所趋,也是中国所主动提出的。平心而论,如果民国再向日本索取几百亿日元的赔偿,这是不可能的,日本没钱,美国也不答应。但是如果索取类似菲律宾一个量级的赔偿,这并不困难。
但 是,首先,美国率先提出不要日本的赔偿,为大国作出榜样(美国不但没有拿赔偿,还补贴了日本几十亿美元)。作为和美国等量的大国,苏联、英国和中国都很难 做出要日本进一步赔偿的要求。特别是中国这个泱泱大国,很难拉下这个面子。其次,蒋介石在二战之时就提出把发动战争的军阀和日本人民分开的思想,战后就提 出以德报怨,本来也不期望过分压榨日本。再次,中国已经从前两项的赔款中得到很大的赔偿。最后,加上两岸分治,中华民国急于取得日本的承认以及经济上的合 作。于是民国免除日本的进一步赔款就顺理成章了。于是在《中日和平条约》中就连赔偿问题都没有提,意味着双方的赔偿问题按照旧金山和约第14条处置,放弃 了要求进一步赔偿的权力。
在北京和日本建交的时候,日本已经是有数的经济大国,也具备了进一步赔款的能力。田中当时也准备对中国进行进一 步赔款。但是毛泽东也和蒋介石一样,提出把军国主义和人民严格区分,主动地放弃了对日本赔偿的要求。在周恩来和竹人的会谈中,周恩来说:“毛主席说放弃赔 偿要求。4亿美元左右,现在不是什么大数额,但让人民负担不好。联合声明里也可以写上放弃要求赔偿权。”[1]于是,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2]
日本政客无不感激中国的大度,但是后来老是拿中国当时的大度作为炫耀,作为指责对方的理由,这未免太过小家。
最 后,从1978年开始,日本用巨额日元贷款的方式,从另一种角度对中国进行赔偿。其数额之巨,和日本战后的赔偿有过之而无不及。中国改革开放之初,急需建 设资金,但国际上无人肯给予大规模的贷款,这时日本伸出援手,成为中国最大的援助国。据统计,1979年至2010年间,中国共获得日本33164.86 亿日元(约2638亿元人民币)的开发优惠贷款、1557.86亿日元(约124亿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以及1739.16亿日元(约138亿元人民 币)的技术合作资金,援助总金额达33164.86亿日元(约2900亿人民币)。即便按照无偿援助的部分来计算,也高于任何一个接受日本赔偿的国家。这 些日元贷款对中国的改革开放发展的第一步的推力意义极为重大。但在政府宣传中,这有意无意地被忽略了。
最后说一下关于个人赔款的问题。从道义上说,个人赔款是应该的。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我认为是非常不乐观的。这里不详细谈法律问题,主要从历史角度说几点。
战 争双方关于个人赔款,如同战争道歉问题一样,也是二战之后才产生的。中国说德国在一战后就已经向个人赔偿,这是误读,凡尔赛条约231条尽管提及应该向受 损的国家政府和国民进行赔偿。但事实上,德国的赔偿都是直接给战胜国,没有直接赔偿受害个人的。231条提出的给国民的赔偿,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赔偿,而仅 仅是为了增加赔偿额而搞出来的东西。(以前的赔偿大部分都是战胜国的军费,比如马关条约所赔偿的2万万两白银就是按军费的名义计算的)
在二战结束时,也没有针对个人的赔偿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都是向国家进行赔偿,并没有单独向个人索偿一项。这时的国际惯例,就是国与国之间的一揽子方式的赔偿。
对 个人的赔偿是德国先搞的,这是从德国向犹太人的赔偿开始。前面说过,德国的罪行和日本的罪行不一样,前者是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后者仅仅是战争罪。所以,德 国为反人类罪开创个人赔偿的形式,是值得肯定的,但也不宜直接和日本相比。而且那属于德国和代表世界犹太人的以色列所达成协议的一部分,而以色列并不是德 国的交战国。所以这种赔款是极为特殊的。
台湾在《中日和平条约》中没有提及专门的赔偿问题,根据第十一条:“除本约及其补 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因此,中日之间的赔偿问题,按 照旧金山和约。根据旧金山和约第14条,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 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这意味着个人无法再向日本提出索偿要求。
中国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个人无权提出索偿。但是从一系列的协议和实践中都表明了这个态度。
首 先,中日在声明中提及的是“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这样表述的原因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载:日本认为在《中日和平条约》中,中国(民国)已经放弃过 战争赔偿的权力了,日本认为当时台湾是中国的代表,根据一个中国的原则,中国既然放弃了这个权力,就不可以再放弃一次。中国接受了这个说法,于是改为了 “要求”这个字眼,因为要求可以重复提出,而权力只能被放弃一次。这意味着,中国及其国民,对日本索偿的权利,已经在旧金山条约、中日和平条约和中日联合 声明中被放弃了。即便中国现在认为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的仅仅是国家提出赔偿的要求,那其国民也仅仅能提出这个要求,而无获得赔偿的权利。
其 次,在中日联合声明后,中国长时间内宣传中日已经解决赔款问题,以及禁止国民向日本提出索偿的要求。根据童增自述,在1990年他开始搞索偿问题时,“人 们普遍认为随着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款,所谓的受害赔款的问题已经解决了。”他的文章被禁止发表。在写成万言书之后,他被单位辞退。1993年,还因此被公 安部立案抓起来,索偿运动需要走到地下。[3] 王瑜在80年代搞对日索偿,也被吉林政府阻止。直到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才说:“《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这距离中日联合声明已经23年了。
中国长期不提个人赔偿的另一个后果是,这些赔偿要求提出的时候已经是战后40多年的事了。作为民事诉讼,即便从1972年开始计算,绝大部分已经过了20年的时效。索偿方尽管提及联合国1968年2391号决议《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4],但这条公约仅仅针对刑事罪行,和民事索偿没有关系。
第 三,国家达成战争赔款协议后个人再提出对国家政府赔款缺乏先例。中国指出德国有战后向个人赔款的先例,但如前所述,德国亦没有因为战争罪而向个人赔款的先 例。以德国和希腊为例,希腊认为,德国应该为在1944年希腊实行的迪斯托莫大屠杀(Distomo Massacre)的受害者赔偿约4千万欧元,德国以1960年德国希腊已经达成赔款协议为由拒绝支付。
在美国1999年,退伍军人Lester I. Tenney诉讼日本政府,要求为巴丹死亡行军的赔款一案中,美国政府指出,美国和日本已经在旧金山和约中完成战争赔款的协议,因此日本政府无需再赔款,法院支持了辩方的观点。
德国和南斯拉夫之间有协议赔偿800万马克给予人体实验的受害者,但这也是赔偿协议中的一部分,是国与国之间的赔偿,而不是直接对个人的赔偿。
美国对二战中的被隔离的日裔赔偿常常被中国作为例子,但那只是国家对其国民的赔偿,不是,并不牵涉国际法,和中日之间的个人赔偿问题并不一样(类似美国的赔偿,日本也有)。
这 类的个人索偿的诉讼只能对私人的公司有可能成功,一旦牵涉到日本政府,则难以绕过中日联合声明的障碍(以及其他一些障碍)。2000年11个中国强迫劳工 和鹿岛公司成功通过和解达成不承认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得到“捐献”就是一例。但中国的代表对此并不满意,声称日本律师出卖了他们。2001年的三井劳工案 中,法院一审作出了企业赔偿裁决,但否认了日本政府的赔偿和道歉责任,二审中甚至推翻了企业赔偿的裁决。由此看来,如果企业肯和解,才是中国劳工能够拿到 补偿的条件,惟由于战后日本公司变化剧烈,再找到如此肯和解的私人公司不太容易,同时也存在举证、失效等一系列困难。
最为接近的是德国的 强迫劳工的问题,受害者多达 1200万人(绝大部分还是集中营的犹太人)。在1999年,通过艰难谈判,德国政府和私人公司和劳工索偿方达成协议,由德国政府和业界各出一半资金,成 立一个“记忆、责任和未来”(Stiftung Erinnerung, Verantwortung und Zukunft)的基金,对强迫劳工进行补偿,平均每人得到2600欧元左右。根据相应的2000年8月12日的法案,对受害人所支付的是“补偿” (Financial compensation) ,而不是“赔偿”(reparation)[5]。
但日本也不是没有类似的办法。1995年,日本也以政府和企业各出资一半的方式设立亚洲妇女基金会,给慰安妇受害者提供200万日元的赔偿金和首相签名的道歉信。这个计划是有相当诚意的,并且得到东南亚国家(菲律宾、印尼和荷兰)的良好反应。但是在韩国、中国和台湾却遭到猛烈抨击和拒绝,原因是她们认为其中一半的资金来源于民间而不是政府。
在我看来,个人索赔还是按照类似的方式以集体诉讼的形式进行国家企业和受害者三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比较适宜。即有日本人提出的“政治解决方案”[6]。惟有慰安妇解决方案的不愉快先例,这个方案大概既不受中国索偿者欢迎,也不受日本政府欢迎。
[1] http://view.news.qq.com/zt2012/drsp/index.htm
[2] http://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6%94%BF%E5%BA%9C%E5%92%8C%E6%97%A5%E6%9C%AC%E5%9B%BD%E6%94%BF%E5%BA%9C%E8%81%94%E5%90%88%E5%A3%B0%E6%98%8E
[3]劉檸,摒弃中日友好的鄉愁,29-33页
[4]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86.PDF
[5] http://www.stiftung-evz.de/eng/the-foundation/law.html
[6] https://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2754
from 黎蝸藤的歷史博客 http://dddnibelungen.blogspot.com/2015/03/blog-post_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