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ay, 2 April 2012

胡旋之義世莫知?——評2012《刑訴法》的修改

這幾條所規定的,秘密關押,秘密逮捕,秘密竊聽,其範圍並不小。實踐中,司法機關可以先以上述罪名為由,進行秘密關押,竊聽,然後,再轉為其他案件,對此,刑訴法,並無法條予以禁止。

文/斯偉江

此次《刑訴法》的修改,對中共和中國政府來說,是一件志在必得的事情。中國法律,修得比較勤快的,是實體法,如《專利法》,修改超過4次,《刑法》,都已經是修正案(八)了。除了我國比較重視實體法,也有其他具體原因,前者是有國際壓力,後者,是不停地有新的罪名需要。而《刑訴法》,1979年制定到1997年修改,1997年修改到2012年再修,條件不是十分成熟,也不會瓜熟蒂落。

國內因素是反恐,以及去年阿拉伯之春帶來的餘波,外部因素是,對一些人的秘密關押等,引起了國際和國內的壓力,外面異口同聲地說:這樣做,沒有法律依據。按照主流理論,法律是統治階級的工具。你說沒有法律依據,統治階級可以給你一個法律依據。

公允地說,1997年刑訴法實施到現在,也確實積累了不少操作上的問題。當然,這些操作問題,猶如老毛病,拖一天是一天,著急看醫生,主要是因為突發性急病,順便開點藥給宿疾。

很難說這次刑訴法的修改是進步,還是退步。它猶如胡旋舞,有進步之處,也有倒退之處。進退挪騰,令人咂舌。

先來說進步的地方。

犯罪嫌疑人的大部分權利靠律師來保障,如《漢書周勃傳》所說,「吾嘗將百萬軍,安知獄吏之貴也?」在外面,你是風從虎,雲從龍。在牢房裡,你就是籠中虎豹。人家要你生即生,死即死。看守所躲貓貓死,喝開水死,豈是罕見?所以,應審查新刑訴法中律師的權利是否有大的改善。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開始,有權委託辯護人」。這和原來的規定就是名稱上有改變,原來規定,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現在正式改為辯護人,實際權利多了:代為申請取保候審;向偵查機關瞭解案情,提出意見。在法條中,並未規定,司法機關有義務告知案情。

其次,是律師會見無需批准了,律師可以直接去看守所會見,看守所在48小時內予以安排。也確實有一定的進步。但考慮到,有幾類案件除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是需要批准的,而現行刑訴法規定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需要批准。實踐中,司法機關不想讓律師見,就說,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哪怕最後發現,根本不涉及國家秘密,也不會導致前面偵查取得證據失效。而現在的要求批准範圍比原來更大。因此,所有常見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案件,賄賂犯罪案件,律師都將無法會見,因此,偵查機關一概會不予批准會見。可見,進步之餘,實際效果極其有限。

再看第三個亮點,非法證據排除入法。即涉及刑訊逼供的證據,需要檢察院舉證來證明不存在刑訊等情況,如檢方舉證不力,該些證據將被排除。事實上,2010年趙作海冤案發生後,中央政法委協調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安部等「二高三部」制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和死刑案件審查適用證據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和該新《刑事訴訟法》基本一致。

但該司法解釋生效,至今已經有二年,國內至今尚未有一例生效刑事判決,引用該非法證據排除司法解釋,唯一一例一審判決,筆者在承辦二審,極可能被改判。因此,這些進步,在司法實踐中,難以開花結果。原因是,法院無法真正依法要求檢方達到舉證標準,往往是,檢方出具偵查人員自己寫的一張紙,說,沒有刑訊逼供。法院即認為檢方舉證完成,讓涉嫌刑訊逼供的人自己說不存在,法院即採信。看似一個笑話,卻是真實的普遍的笑料。

第四個進步是證人出庭制度,但這個進步和上述2010年的司法解釋一致,規定對證人證言對案情有重大影響的,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如不出庭,法院可以採取強制措施。這個規定,實踐上效果是有限的。因為,往往是控方對其證人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如受賄案件中,由於所謂行賄人是主要證人,檢方可以抓所謂行賄人,起訴他們,也可以不抓,不起訴。所謂的行賄人即便出庭,也會按照檢方意志陳述,筆者曾遇到過,所謂行賄人明明被檢方刑訊,卻說檢方文明執法,說是的時候,不自覺的會搖頭的情況。

其他的一些進步之處,如死刑覆核應當去訊問被告人。這也是現行實踐中的做法。但是,無法做到,其他法律人呼籲的,死刑覆核庭審化。

看到以上的進步,進步中大多帶有一些旋轉舞步。但是,舞蹈真正的精華,是在下面的幾點。

《刑訴法》,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這中間是要有價值取向的。說實話,在有的問題上,搞絕對平衡是不可能的,如沉默權,必定對偵破案件帶來不利,排除刑訊逼供來的非法證據,也同樣會給偵查機關帶來一定的威懾。但是,考察本次刑訴法的修法目的,在於三種犯罪的特殊化。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重大賄賂犯罪。在這三種犯罪中,《刑訴法》73條,83條以及148條的技偵措施(秘密竊聽等)。先從73條開始。

73條的法條如下:

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這就是對三種類型的犯罪,偵查機關認為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而指定的居所可以在任何地方,就是一些學者所說,「雙規擴大化」。因為紀委往往是在指定的居所,往往是一些秘密地點實施訊問。該條中規定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要通知家屬。什麼叫無法通知?24小時以內不通知家屬後果如何?沒有規定。事實上,筆者遇到過,警方知道家屬住址,就是不通知,也沒有任何法律後果。

同樣爭議極大的,還有83條,條文如下: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這兩個法條,實際規定了,公安機關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拘留之後,可以不送看守所。關在何地由公安機關決定,可以不通知家屬。就是秘密關押,失蹤條款。

148條的法條不引述了,但是內容即是,對上述三種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利用職權實施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的需要,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152條規定,這些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用於指控被告人。這就是秘密竊聽合法化,擴大化。
就這幾條所規定的,秘密關押、秘密逮捕、秘密竊聽,其範圍並不小。實踐中,司法機關可以先以上述罪名為由,進行秘密關押、竊聽,然後,再轉為其他案件,對此,刑訴法,並無法條予以禁止。

這些規定,爭議最大,也最可以看出,《刑訴法》修改的目的。對外,打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打擊恐怖犯罪,對內,貪污賄賂案件,「雙規模式」擴大化。說句不好聽的話,貪腐案件,由於一定級別的官員被偵查,需要更高一級的官員批准的內部制度,貪腐案件更多地會捲入權力鬥爭,鬥爭也將會更殘酷。

坦白說,對上述類型案件中,有一定正當性的,大概應是反恐需要。畢竟,美國也有過關塔那摩基地。恐怖分子的非常規手段,也會讓正常的司法受一定的影響。但是,硬幣有兩面,非常規的司法手段,往往會刺激恐怖分子的士氣。

在刑訴法草案公佈時,以及今年的全國人大開會通過此法之前,民間對該法的批評,不絕於耳,當然,我們能看到的批評,大多在網絡上,因為,在主流媒體,已經有通知要求唱讚歌。但是,網絡洶湧的批評,無法成功阻擊上述三個關鍵條款。如開頭所說,鑒於此次修法的背景,對黨和政府來說,這些條款是志在必得,且也屬輕而易舉的事情。最後的投票表明,新刑訴法也是高票通過。

我們一向的教育,法律是把刀。然而,以刀的理論,往往會導致以血還血,以牙還牙。這或是革命理論的結果。事實上,法治國家,法律既是利器,也是盾牌。既打擊犯罪,又保護人權。在這兩者之中,需要找到一定的平衡。而且在,冤枉好人和放縱罪犯之間,應該更傾斜在前者。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已經是弱勢,每年刑事案件的定案率極高,甚至達到99%以上。在這種情況下,仍然要給偵查機關三秘密這樣的利器,難道想把定罪率搞到100%,這樣律師就真正成為擺設。消滅了律師隊伍,也就是消滅了法治的希望。因為,公權力將不存在任何的制衡。

孟子說,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指的是內心的強大,無懼任何外來的壓力。而《刑訴法》的修改,卻彷彿是,內心的恐懼,導致以一些恐懼的方式來對付所謂特殊的犯罪。雖千夫所指,吾往矣。對政府而言,真的覺得信念如此強大嗎?如果真是,何不讓媒體自由討論批評?

上述一些爭議大的法條,在真正付諸實施時,將會遭遇更大的反對聲,因為,磨刀是一回事,真正「十步殺一人」,才是真正噩夢的開始!

如果,在執法中,這些條款沒有謙抑(事實上,權力必定會用盡它的邊界),這樣的合法制定的法律,反而會拖累政權的合法性。因為,當以前非法秘密關押人時,人們會批評,這是非法的。當這些都披上法律外衣時,你,還能做什麼?

胡旋之舞,意在維穩!國之命,在人心。穩在人心。

(作者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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