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25 December 2020

緊急法與香港司法的真面目

2020年12月21日,終審法院頒布《緊急法》終極裁決,判決指稱緊急法下訂立規例仍屬於「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合憲。終審法院的裁決,使人再一次清楚看到香港司法的真面目。

律政司的網頁指稱;「法治是指規限在香港特區如何行使權力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法治一詞具備的涵義和引伸的推論不一而足,當中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藉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所表述的法律。」

律政司對法治的定義,清楚說明行政及司法從來不尊重法律不遵守《基本法》,只要求市民守法。而立法會亦從未發揮監督職能,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實踐徹底失敗,令人不勝唏噓。

《基本法》第八條訂明,司法不再享有創制法律的權力。《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並不包含暴力犯罪,將非法集結罪延伸至暴力犯罪,是回歸後司法界的「歪風」。

司法為成文法罪行定出量刑指引性質是造法,抵觸立法權屬於立法會的規定。2017年8月17日,上訴法庭藉「公民廣場案」為非法集結罪涉及暴力定出量刑指引,是雙重犯罪。

2020年12月2日,裁判法院引用上訴庭非法集結罪的量刑指引,對「包圍警總案」的非法集會罪作出判刑,主審裁判官王詩麗的判刑就是濫權枉法以目標為本。

2020年12月21日,終審法院頒布《緊急法》終極裁決。 判決指稱,緊急法下訂立規例仍屬於「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刊憲後需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及法院可把關,立法會「全權控制」緊急規例生效長短及存廢,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合憲。

香港條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 是港英時代的法律,是一項不受既有法律限制應對緊急狀態的權力。第2條(3)規定:「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刊憲後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根據《緊急法》訂立的任何規例,並不是「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立法會無權審議,《緊急法》第2條(3)的規定清晰明確。

終審法院認為,緊急法下訂立規例屬於附屬法例,刊憲後需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及法院可把關,立法會「全權控制」緊急規例生效長短及存廢。終審法院的解釋,是名符其實的閉門造車顛覆《緊急法》第2條(3)的規定,是又一次赤裸裸地以目標為本的判決。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4)訂明:「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抵觸之處並無效力。」

《緊急法》第2條(4)明確規定,依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以抵觸任何成文法,《緊急法》是一項可以懸置憲法的權力。香港條例第1章第28條(1)(b)規定:「附屬法例不得與任何條例的條文互相矛盾。」《緊急法》下訂立的任何規例,法律屬性並不是附屬法例。

認為《緊急法》下訂立的規例屬於附屬法例,終審法院的裁決,是目標為本不擇手段,使人再一次清楚看到香港司法的真面目。《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例不能夠成為實行的法律,終審法院的裁決有效但不能夠成為實行的法律。

《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訂明 :「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緊急狀態是指戰爭狀態或香港發生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

緊急狀態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未有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終審法院對《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的解釋只是附加意見,並無法律約束力。

回歸前港英政府的管治權力來自英國王室,英王制誥第七條訂明立法權屬於港督,《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港督的權力。《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長官職權,並無賦予等同於港督的權力,《緊急法》根本不能夠過渡至《基本法》規定的新憲制秩序。

《緊急法》的司法覆核,代表「民主派」的大律師從未援引英王制誥反證行政長官的權力,亦不提《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充分說明法律界與司法界是命運共同體,揼波鐘打龍通已經表露無遺。 



from [香港獨立媒體]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1079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