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ay, 30 December 2019

【立場新聞】腸:講吓「令人作嘔」嘅《警察通例》

【文:腸】
12 月 24 日晚灣仔警總對出,先有警員不斷推撞《立場新聞》記者(編按:影片時間由 1 小時 30 分開始),除咗「我叫你行呀」之外,並無提出任何理據,證明有何必要將記者推到封鎖線十幾米以外的地方。
後有另一警員攞胡椒噴霧出嚟威嚇記者,阻礙拍攝。該警員被《立場新聞》記者質疑違反《警察通例》第 39 章第 5 條時,更直指自己睇親《警察通例》都作嘔。該警員再被質問多幾句之後惱羞成怒,突然爆出一句「著住件假制服」,似乎暗示記者係假記者,但完全無法指出任何事實佐證,亦無解釋到香港記者根本唔需要著制服,又點樣有「假制服」的問題。
《警察通例》第 39-05(1) 條就警務人員如何配合傳媒工作作出以下規定:
「在事發現場的人員,須:
(a) 以互諒互讓的態度,盡量配合傳媒工作;以及
(b) 不應妨礙傳媒的攝錄工作。 」
警隊《程序手冊》第 39-04 條亦解釋:
「警務人員應注意,傳媒有權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地方可見範圍的地點進行攝錄或拍照,即使所拍攝的是警方控制的行動。攝影師及電視台攝製隊尤其應獲准在最佳位置拍攝,警務人員應盡可能讓傳媒像其他市民一樣,不受限制進出任何公眾地方,但無需為他們的言論或報道負責。這方面傳媒當能自行作出判斷。
2. 如因行動理由而須限制傳媒拍攝疑犯、受害人或證人,警務人員應採用其他方法將他們的身分保密。…
……
4. 如因行動理由而須設置臨時封鎖線,可行的話,事件的主管人員應考慮為獲認可的 記者劃出一個採訪區。此舉讓傳媒能更正面報道,並可減少與他們發生磨擦。如因地方所限及 /或基於行動為重的理由,未能讓所有記者在場採訪,事件的主管人員可考慮讓部分傳媒代表進場在近距離報道/拍攝,這是傳媒同業之間同意的一項集體安排,讓攝影師及電視台拍攝隊輪流代所有到場記者採訪,將拍攝所得的照片及新聞片段與同業分用。」
必須指出,《警察通例》第 1-02(4) 條明文規定:
「《警察通例》屬強制規定。不遵從者可能須被紀律處分。」
就此,法庭案例顯示,違反《警察通例》構成香港法律第 232A 章 《警察(紀律)規例》第 3(2)(e) 條下的紀律罪行,即「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Yu Yau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43/2000,2000 年 6 月 30 日)第 5 頁(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語);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 第 86 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語);另參見 Fu Kin Ch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7-98) 1 HKCFAR 85 第102C-D頁(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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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埋公然喺直播鏡頭前面話聽到《警察通例》都作嘔,應該已經唔止違反「警察命令」咁簡單,而係更嚴重的「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的行為,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 條。正如我早幾日寫
10. …《警察(紀律)規例》的目的是要求警務人員時刻以正直、誠實和合適的方式行事,所以按正確詮釋,只要警務人員的行為客觀上低於公眾有權期望的標準,從而可能為警隊帶來「不榮譽(dishonour)」,即觸犯有關紀律罪行。…
11. 毫無疑問,警務人員「作為紀律部隊的成員,有法律責任及權力執行香港的一些重要法例,其誠信、效率及公眾對其之信心,對[警隊]忠誠和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責任極其重要」,故此他們「必須嚴守紀律」,警隊本身在《警察(紀律)規例》下更有調查違紀行為的法律義務。
12. 事實上,公眾信心之於隨時打人、殺人的武裝紀律部隊,甚至可能比法律專業,更為重要。正如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曾指出,警察「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幾乎定義上已是性質嚴重的紀律罪行。

(標題為編輯所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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