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ay, 16 March 2020

吳靄儀:包致金的先見之明

2020年03月15日

究竟香港人享有和平示威的基本人權,還是只可以在警察准許之下才能進行和平示威?如果和平示威可以因警察不批准就被禁,隨時可能負上刑責,最高監禁五年(與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同罪),那麼和平示威的「權利」能不能算是權利?還是如Sir John Laws所說,只是皇恩浩蕩之下的賞賜?

831遊行是和平示威,主辦組織事前有通知警方,但遭警方反對。群眾認為,如果因此而不遊行,就等於接受我們只能得到警方同意才能行使和平示威的權利,就等於永遠放棄和平示威的權利,所以即使冒着被捕的危險也要上街。紀錄顯示,當天的遊行氣氛和平、秩序良好,警方也沒有干預。六個月後,警方以「未經批准集結」的罪名,拘捕和檢控黎智英、李卓人和楊森。

政治動機,意在揚威、在震懾,自不待言,激起國際高調反應,政府更不放在眼內,甚至正中下懷,但這宗案件,正好考驗公安條例有關遊行集會的條文,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法的一個好機會,受考驗的不但是法例,還有特區的司法制度秉持的人權標準。

國際人權委員會早已對公安條例關於規管遊行集會自由的條文提出批評,認為重點應放在遊行是否「和平」,而非是否「合法」之上,以刑事罪行制裁因警方不批准而被視為「非法」的和平示威,違反國際人權法的原則。

2002年,梁國雄等人挑戰公安條例要求遊行人士通知警方的條文,故意不通知而遊行,隨即被拘捕、檢控、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以四比一大多數駁回上訴(除了剔除「 ordre public 」之外),裁定規定必須通知警方的要求合理及合乎比例,因為警方有責任協助市民順利行使和平示威的權利,而事前行使酌情權反對遊行,亦有必須和合乎比例,因為警方在行使酌情權之際,必須守法。判案書沒有討論人權委員會的批評,亦似乎沒有考慮過不通知而遊行可判監五年是否有必要和合乎比例。包致金法官獨持異見,認為事先通知的要求無可厚非,但民主社會,不容事前反對遊行集會或強加條件;和平示威為基本權利,違反和平守則的示威者有其他條文可以有力制裁。

當年的終審法院大法官們對香港警隊信任有加,期望殷切,而當年香港警隊譽為亞洲最優秀。但去年六月以來的經驗顯示,包致金法官的異見判斷更正確,法庭是時候重新考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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