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聘任的海外專家團全體辭職,因為他們最終的結論是,監警會根本沒有所需的權力、能力和獨立調查能力完成任務。他們建議政府委任一個完全獨立的調查。其實香港人早就告訴林鄭實情如此;她不管。現在她自己委聘的海外專家也達到同樣結論,她還有何話可說?
2008 年立法成立的監警會,先天不足,一開始就只是一塊百孔千瘡的遮羞布。我近日整理舊文件,無意中看到當時法案二讀辯論時我的發言紀錄,其中提述警監會(原名)前主席告訴法案委員會,這項草案給了警監會一個法律責任,但按照條文擬訂立的安排,他完全沒有信心能公平公正地做到。
我的發言指出,我們越審議越覺得這樣的法例無益有害,不應讓草案通過,不幸言中。發言交待了草案的前世今生,或有助公眾加深了解,這塊遮羞布浪費公帑,浪費有能之士的時間和心血,早應揭掉了。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
法案二讀
11/7/2008
吳靄儀ㅤ議員講辭
主席,
回首前塵,在整整 11 年前,在這個會議廳中,當時的立法局審議了警監會的條例草案。當時,我的一位很顯赫的選民 — 張健利資深大律師 — 親自來到立法局,督促我們要用心審議這項條例草案,以確保它能夠在回歸前獲得通過。主席,其後,事情的發展當然事與願違,雖然我們讓條例草案通過了,但在三讀時卻被當時的保安局局長黎慶寧先生撤回,引起了很大的風波。後來,我們均認為有責任督促政府早日再次提交條例草案。
主席,我們等了 10 年,條例草案終於回來了。但是,我今天站在這裏,我想說:這項條例草案即使沒有了,也毫不足惜。我甚至可以說:它有甚麼好處呢?我甚至可以說,它是無益有害的。主席,為甚麼會這樣呢?為甚麼事情會落得如此田地呢?因為我們看到,一個非法定的機構和一個法定的警監會之間,最主要的分別是甚麼。最基本的分別是,非法定機構的最終負責者是行政長官或港督,因為它只不過是協助他做某些事情的一個委員會而已。所以,該機構做得好,是他的榮譽,做得不好,是他的失職。但是,如果該機構成為了法定機構後,情況會變成怎麼樣呢?法定警監會會有甚麼的變化呢?法例既賦予了法定警監會權力,也提供了資源,因此它便須對所做的事全權負責;警監會做得好或不好,便是警監會的事。主席,我們每一位議員都支持設有一間獨立的機構處理這方面的事,因此,原則上,獨立的法定機構會受到公眾的監管,也向公眾負責,這一直都是我們努力爭取的目標。
但是,當我看到這項條例草案時,不禁想問,究竟它能否做到這些事呢?這項條例草案能否賦予將來的警監會所需的權力,它所需的資源,它所需的配套,它所需的信任,以便它能履行職務呢?
警監會的前主席是一位資深大律師,也是我的一位地位顯赫的選民。他出席法案委員會不止一次地,而是多次地提供意見。他最後說,他對這項條例草案有非常大的戒心,因為這項條例草案給了警監會一個法律責任,便是警監會要做一間有審裁功能的機構。當市民投訴警方有甚麼處事不當,便會要求他們作出審裁,這樣其實是要求警監會具有審裁的職能,所以警監會便須作出裁決。如果他們的裁決是不公平、不妥當,市民是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來挑戰他們的。因此,照現時情況看來,警監會是否有足夠的資料、足夠的能力,按照法例的規範完成公平公正的工作呢?他說,他們並沒有信心可以做得到。他們再三審閱條例草案,結論仍是說是無法做得到。
所以,這項條例草案的死「因」是甚麼呢?它是死於政府對 IPCC(即警監會)的態度。主席,究竟回歸前的警監會有甚麼魔力呢?雖然大家都會說它「牙力」不足,做得不好,但為甚麼公眾仍會對它有若干信心?這是因為當時任命了一些在社會上很有公信力的人擔任警監會的委員,而政府亦非常尊敬他們,令人覺得這些人:第一,是精明能幹的人;第二,是有公義心的人,政府因而對他們不敢怠慢。所以,他們希望在一個沒有監管的情況下,即使有多少監管,有多少開放也好,也能完成政府付託的工作。
所以,1997 年前的警監會主席,是我剛才說過的張健利資深大律師,他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前任主席。接任的是鄧國禎資深大律師,是我的另一位地位顯赫的選民,也曾任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現在是上訴法庭的法官。警監會任用這些有公信力的人……有關文件是提供備用,他們不一定能全部看完,但卻是隨時可以抽查的,屆時有關方面便無法迴避,便要把真相和盤托出。他們當年是採用這樣的辦事方式。但是,主席,這種辦事方式的關鍵,其實是採用一種掩眼法,便是令人覺得警監會的成員均深受人們的信任。
然而,我們在條例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發現政府對獨立警監會的不信任、不重視的態度,卻表露無遺。所以,主席,越是審議,便越像《種族歧視條例草案》般 — 越是審議、越是看得詳細,便越令人擔心,越覺得不應讓它獲得通過。
主席,在這項條例草案中,以至在回歸前的條例草案中,其實均涉及一個很重大的爭議,也是雙方覺得很敏感的一點,便是調查權。警監會究竟有否獨立的調查權呢?回歸前,當時的保安局局長說,不可能由警隊以外的人調查警隊,為甚麼?表面的理由,他說,是因為沒有其他人具有調查的專業水準或能力。對此,我們表示不同意,因為廉政公署便具有此能力。他說,除此之外,不會有第三方面具有這方面的能力。事實上,主席,真相是甚麼呢?在回歸前,這是敏感的問題,因為內部保安、警隊的忠心、警隊的忠誠是最重要的,所以任何會影響警隊士氣的事情,港英政府都不願意觸動。我們都是經歷過港英年代的人,都知道這是怎麼的一回事,所以,我相信大家都很明白箇中道理。
但是,回歸之後,現在的情況又如何呢?有甚麼事會如此敏感的呢?現在敏感之處何在?主席,我們看看當時有另一個理由,就是英國警察投訴課也沒有獨立調查權。大家且看外國的做法。沒錯,英國自 1970 年代以來,有一個叫做 “Police Complaint Board”,是一個警察投訴委員會,就像我們的警監會一樣。它在文件上做審查工作,他們的警察可能比香港的警察聰明一些,因為 18 年來,他們進行了很多調查,但沒有人對此委員會人員的獨立態度有任何懷疑,而 18 年來,他們也找不到一宗成立的投訴,因此,公眾對他們、對制度都非常沒信心。結果,他們在 1984 年成立了一個 “Police Complaint Authority”,一個警察投訴管理局。這管理局仍然沒有獨立調查權,但他們有權監管警察對投訴的處理方法。
不過,公眾對這個警察投訴管理局的制度仍然信心不足,他們其後在 2002 年通過法例,成立了現在的 IPCC。這是不是很具諷刺性呢?他們的機構名為 IPCC,我們的機構也名為 IPCC,但英國的 IPCC 具有獨立調查權。他們的調查權分成幾等:第一等是最普通的級別,他們可以 supervise(監察)警察的投訴處理;再上一等,他們可以 manage(管理)有關調查;再高一等,他們可以進行 independent investigation(即獨立調查)。換言之,前兩等均由警察就有關投訴進行調查,但他們的 IPCC 會介入這些調查。最重要的一等,卻是他們的 IPCC 可以進行完全獨立的調查。英國政府向他們提供足夠的資源讓他們進行調查工作,這項安排已由 2004 年起實施到現在。
主席,我們如果一定要抄襲別人,為何總是抄襲別人落後的做法呢?為何別人先進一點的、順應民意的制度卻不抄呢?所以,政府是沒理由不讓警監會擁有這個最敏感的調查權的。
主席,我最擔心的,是政府對警監會沒有承擔。令我最感震驚的,是當警監會秘書處出現泄露資料事件時,在社會上引起了很大的關注,當時政府有沒有表示市民如有任何損失,政府會一力承擔呢?政府不但沒有這樣做,還把責任全面推向警監會委員,政府的委任的人並叫市民控告警監會,還說警監會要自行承擔律師費,這一切都和政府無關,因為他們是獨立的。他們雖然不是法定的機構,但他們是獨立的,你們去控告他們吧。至於律師費方面,政府在天大的情面下才最後同意由律政司為他們「接票」。一個這樣的政府,對自己委任的、協助政府工作的、粗俗地說「幫佢孭鑊」的、承擔公信力的人,它臨時也可以背棄的。這是一個棄信背義的政府;它就是這樣對待警監會的了。你叫我怎可以不仔細看清楚這條例草案呢?
主席,且讓我們看看一些很基本的事情。如果你要成立一間獨立的機構,或把一間機構變成一個獨立的法定機構,並可以運行,你一定要看兩點:第一,支援這間機構的秘書處是怎樣組成的?主席,我們有很多例子是由政府借調或撥出人員協助直至該等機構能獨立運作。立法會就是一個例子。但是,立法會在 1994 年藉《立法會管理委員會條例》成立時,它的秘書處差不多是由原班人馬開始運作。立法會秘書處當時有一個長的過渡期,有充足的資源及地方讓其開展工作。另一事例,且讓我們看看申訴專員的情況。申訴專員又如何呢?申訴專員戴婉瑩女士是一位萬中無一的資深政務官,她位居 D8 級。她工作多年,不但曾在司法機構當政務長,後來又全職出任公務員,就是申訴專員一職也做了很長時間,她有原班人馬開展工作,她可以擁有這樣的條件過渡的。
但是,警監會又如何?政府撥款 1,600 萬元,然後由警監會自行聘請員工,它能聘請多少人便多少人,能租到多大的地方就多大。這種做法,我只見過一個類似的案例,非常凜然的,就是法援局。法援局的主席、委員會都由一些社會人士擔任,只撥給很少錢讓他們經營秘書處,他們年年都來到司法事務委員會反映資源不足。
此外,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是,如果這獨立的警監會一時不察,出現疏忽,有人因而索償,一旦法庭判警監會要賠償,誰會負責賠償呢?我問政府會不會承擔,它說會與警監會商量。怎可能出現這種情況?為何政府不可以說:「我們委任警監會的人,我們對他們百分之一百信任。不過,萬一出現疏忽,在無人犯錯的情況下出現疏忽,政府會承擔賠償市民的責任,因為我們對警監會有信心。我們知道這種事情不應發生,但如果發生,我們會百分之一百承擔責任。」政府只有這樣做,才可以建立一個令公眾人士有信心的警監會、一間獨立的法定機構。謝謝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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