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日,在广东省人代会分组讨论中,有人大代表指出,为了应对刑事案件高发的态势,应引进新加坡的“鞭刑”,用“严刑峻罚”来解决这一问题。由于鞭刑普遍被国际组织认为是对受刑人不人道及侵犯其人权,新加坡的“鞭刑”在世界上饱受争议。
新加坡鞭刑承袭英国殖民统治
新加坡鞭刑承袭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1948年,英国废除鞭刑,新加坡则保留至今
新加坡的鞭刑承袭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独立后新加坡继承了英国殖民的法律体制。在1948年,英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48),在国内废除了鞭刑,1965年独立后,新加坡将鞭刑保留至今,成为新加坡五种刑罚之一,针对破坏公物、暴力抢劫、非法拥有武器等30多种不同罪行对介于18至50岁的男性罪犯执行鞭刑,而强奸犯、非法走私毒品、非法贷款以及非法入境者则面对强制性鞭刑的刑罚。
1966年,新加坡颁布《破坏法》,将鞭刑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轻罪重罚,为世界罕见
1966年前,新加坡鞭刑仅限于刑法中造成人民身心重大伤害的罪嫌,包括:重伤害、抢劫、强暴及猥亵等罪,然而,在1966年通过一个以维护市容为目的,也就是著名的《破坏法》(Vandalism Act),来重罚处罚涂鸦及破坏公私财产的行为,将鞭刑范围进一步扩大。
新加坡总统李光耀在1966年公布《破坏法》后,便将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的角色,进一步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按理说,在政府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喷漆,既不会妨害公共卫生、秩序,也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半处以罚金了事,但《破坏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这种严厉的处罚,为世界各国所罕见。
1994年,美国人麦克·费因在公共场所涂鸦被判处4个月徒刑、3500新币之罚金及6下鞭刑,全美国哗然
1993年9月18日,美国青年麦克‧费因在新加坡公共场所涂鸦被控五十三项罪刑,共454件涂鸦行为,1994年3月4日麦可‧费被判处四个月徒刑、三千五百元新币之罚金及六下鞭刑,而麦克‧费的上诉随即被驳回,美国参议院并通过决议要求美国政府阻止新加坡的执行亦未果,最终值赦免两下鞭刑,共执行四下鞭刑。所以,麦克‧费事件可说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最佳示范。
鞭刑作为严酷刑罚,违反众多国际公约
现在世界上仅17个国家实施类似鞭刑,多为伊斯兰教国家,与其“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教义相关
而现今世界上仅有17个国家实施类似鞭刑,其中东南亚国家,只有马來西亚与新加坡,其余多为伊斯兰教国家,包括巴基斯坦、阿富汗、伊朗、沙特阿拉伯、阿联酋、也门等。伊斯兰教国家之所以存在鞭刑制度,应与伊斯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之教义有关。盱衡世界之立法例,90%以上之国家并未采取鞭刑,实则鞭刑手段过于残酷,且近年来,刑罚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的潮流。
鞭刑作为严酷刑罚,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所禁止
废止酷刑和刑法轻刑化是当今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这是国际人权的发展的必然结果,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法律规制中明确了这一原则。就刑法学而言,以矫正刑取代身体刑,为现代刑罚趋势,鞭刑为专制时期刑罚报复主义下的产物。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酷刑的概念,为各国所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和加入这一公约。从该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鞭刑作为一种严酷的刑罚,很明显属于这个范畴之中。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1979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同样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待遇,例如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除此之外,欧洲及美国都签署过对于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约,禁止包括鞭刑在内的酷刑行为
除了以上条约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对于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约还有:1987年11月21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防止和惩治酷刑和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欧洲条约》;1985年2月4日在纽约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中,鞭刑显然是被禁止的对象。从国际人权角度来看,鞭刑对犯人是在其裸体的情况下并且实施的部位为臀部。作为人体的隐私部位,被实施刑罚带来巨大痛苦并且留下永久的伤痕明显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鞭刑这种机构化的暴力违反各项国际人权公约,为此,国际社会多禁止包括鞭刑在内的酷刑行为。
轻罪重罚,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
新加坡对轻罪适用鞭刑的理念是“无法对所有轻微犯罪者处以刑罚,只对被发现的轻微犯罪者施以重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在立法上,罪刑相当原则是指行为经犯罪化后,考虑其侵害何种法益,应该赋予何种刑罚种类;而在赋予自由刑或财产刑时,其刑度应在若干之间,始得使其责任与其刑罚具有相当性而得相适应。理论上,司法上罪刑相当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应使罪得其刑而刑当其罪;不得重罪而轻判,或轻罪而重判;期使责任与刑罚得以相适应,而具有相当性。
当年《破坏法》对涂鸦、乱贴海报者处以鞭刑,李光耀坚持认为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员必需耗费大量的精力才能,如处以轻刑,并无吓阻力,那些不懂华语的法官,并不知道从数以千计涂写标语的人中,捕获一个是多么的困难;更不知道在清早三时或四时要在现场拘捕一位涂写标语的人是怎样的困难,可是是当你捉到一人之后,他只受到了警告,就被释放。
因此,既然无法对所有的轻微犯罪者处以刑罚,而只对被发现的轻微犯罪者施以重罚,相对于发现所有轻微犯罪者来说,更有效益,更加符合功利原则,新加坡对轻罪适用鞭刑就是遵循了这样的理念。
新加坡提倡“国家至上,社会优先”理念,用严刑峻法来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群体利益而非个人人权
新加坡以社会为本位,在刑法理论上表现为较倾向“国家不只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更要保护社会利益;个人是社会的人,只有保护社会利益才能保护个人利益,于是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新加坡所提倡的国家价值观(亚洲价值观)的“国家至上,社会优先”观念,英文的表述是“nation beforecommunity,and society over self”,直译就是“国家先于社会,社会则优于个人”。
新加坡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是群体利益至上。新加坡大法官杨邦孝曾经说过:刑事司法的目的必
须是保护公众, 这是任何一名主审刑事案件法官最优先最重要的考虑,法庭判刑时,公众利益有时会比被告人的处境更重要。因此,新加坡选择了用严刑峻法来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至于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保护,在新加坡似乎主要体现为群体的人权而非个人的人权。
新加坡鞭刑属于历史倒退,采用分期执行鞭刑方式,每次疗伤三个月,严重侵害犯人尊严
依犯罪学原理,有人即有犯罪。犯罪从未因重典而停止。治重罪用重典,治轻罪用轻典,才是法治国家的常态,不应动辄立法加重刑罚,甚或滥用酷刑。鞭刑作为严峻刑罚,有悖于人类整体的法治和文明进程,是一种“刑罚返祖”的历史倒退。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直接践踏个人尊严的肉体刑罚,无疑是野蛮而反文明的,仅以对肉体的鞭挞和羞辱来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
此外,新加坡采用分期执行鞭刑方式,每次疗伤三个月,期间犯人只能卧睡,所以整体行刑的时间甚长,同时,鞭刑后的疤痕,将终生留在身上,形成永远无法抹灭的烙印,严重侵害了犯人的尊严。用这种“以暴止暴”的“原始丛林法则”来处罚人民,造就出来的法治社会是一种隐藏着潜在暴力的市民社会,暴力的因素将会在社会中兹生。
强调透过威慑的法律制度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在误判不可避免情况下,鞭刑会使冤狱难以挽回
然而,德国的刑法学者李斯特(V.Litzt)曾说过: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好的社会政策。社会治安的恶化,应该溯其根源,政府施政的错误,经济状况的恶劣等等,都是推卸不了的理由,如果光只想由鞭刑着眼,恐怕只见其枝末,而忘其本干也。强调透过威慑的法律制度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而且,过度依赖法则,只是一厢情愿认为法律制度不会有缺失及疏误的可能。若警察抓错人、法官误判、冤狱发生时,透过鞭刑等重典只不过是凸显政府治理社会的失责,并使冤狱变成难以挽回的遗憾。
结语:鞭刑作为严酷刑罚,被国际组织认为是对受刑人极不人道及严重侵犯受刑人人权,此外,罪刑不当,轻罪重罚,以重刑的效果威慑一切潜在的犯罪人,使其不敢犯罪,达到“杀一儆百”之效,结果只能是严刑酷罚,重刑主义泛滥。(出品:网易另一面,编辑:袁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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