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秒读懂专题:“种族灭绝”罪不止是通常概念中的大屠杀。只要行为目的是出于“物理消灭”“相当一部份”或“居于有限地域”内的受害族群,禁止婚姻、群体强奸、强行转移儿童、人造饥荒、“死亡迁徙”这些暴行都可以构成“种族灭绝”罪。
导语:2014年11月18日,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的会程中,出现了特定地区出于“种族净化”目的强抢婴儿的书面证词。与人们通常理解的不同,“强行转移儿童”之类的行为也构成“种族灭绝”罪。
“种族灭绝罪”不仅仅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种族屠杀”,出于灭族目的的禁止婚姻、群体强奸和强行转移儿童都属于“种族灭绝”
按
对“种族灭绝”(Genocide)做出规范性定义的国际法基础文件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对特定“国族”、“种族”、“人种”、“宗
教”四种团体的直接屠杀自然是“种族灭绝”,但定义范围远不止此。《公约》定义犯行的第二条第四款“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第五款“强
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如果出于“蓄意整体地或部份地消灭该国族、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的目的,就属于“种族灭绝”。根据按《公约》判决的前
南斯拉夫与卢旺达地区判例与全盘沿袭《公约》的1998年《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的要件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绝
育、堕胎、隔离男女和阻止该团体内部的婚姻。在特定情况下,群体强奸与性暴力也构成防止该团体内生育的一种方式。而“强迫转移儿童”的要件是行为人以不限
于武力的、包括威胁、恐吓和利诱等手段来转移被害团体不满18岁的成员。
按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前南地区判例,“灭绝种族罪”也包括出于灭族目的的强迫迁徙和人造饥馑、短缺
非
属屠杀的“种族灭绝”办法还有《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中载明的出于灭族目的“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与“故意使该团体处于
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按《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阐述,“严重伤害”条目的行为要件包括但不限于“酷刑、强奸、性暴力或不人道
待遇”,“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恶劣生活状况下”的行为要件包括但不限于“故意断绝生存必需的资源,如粮食或医疗服务,或有系统地驱逐离开家园”。在国际法院
审理的“波黑诉南斯拉夫”案判例中,临时法官劳特帕特认为也认为为达成“种族净化”的强迫迁徙就是“灭绝种族罪”。
《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是“国际绝对法”,即使未签约国也必须受约束;个人如果代表国家行事,其代表国家亦承担责任
1951
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例外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提出:“公约包含的原则是被国际文明社会所认可的、约束国家行为的准则,无视任何国家的分歧
意见”,“即使没有条约义务,文明国家亦公认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在1993年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各判决中,再次确认了“灭绝种族罪”被视为“习
惯国际法”与“国际绝对法”所认定的罪行之一。换言之,任何国家皆不得违反《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规定,而即使是未签约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个
人也必须担负刑责。当然,如果个人系代表国家行事,其所代表之国家也必须同时承担违反种族灭绝公约的责任。
1998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判决中详细阐明了种族灭绝的群体受害者不止人种族群,还包括国籍、文化族群和宗教团体
1998
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曾在“公诉人诉阿卡耶苏”案判决中将“种族灭绝”四类群体受害者身份:“国族”(national)、“种族”
(ethnical)、“人种”(racial) 、“宗教”(religious) 团体加以详细定义。依据该判决,“国族”团体为“基于共同的国家公
民身分而拥有法律上之连结的一群人”,简而言之,即是具有相同国籍之人所组成的团体。“种族”团体为“共享相同语言或文化”之人所组成的团体,包括部落团
体。“人种”团体为“基于身体上的遗传特征,且通常根据特定地理区域予以辨别”之人所组成的团体。“宗教”团体为“共享相同宗教、教派或祭拜方式”之人所
组成的团体。此外,欲判别受害者是否属于某一团体的成员,通常取决于行为实施者或受害者的主观认知,亦即行为实施者将受害者视为其意图消灭之团体的成员,
或是受害者自我认定为该团体的成员。
“种族灭绝”罪偏重动机而轻结果,只须证明行为实施者意在整体地或部份地消灭某一团体,就算此种结果最后并未实现,其行为依旧构成种族灭绝
按
1999年至2006年国际刑事法庭的判例,“种族灭绝”罪的动机要件中必须包含所谓的“蓄意整体地或部份地消灭”,这只针对行为实施者的意图而言,而非
指其行为实际上所造成的结果。只要行为实施者意在整体地或部份地消灭某一团体,就算此种结果最后并未实现,其行为依旧构成种族灭绝,亦即定罪关键在于意
图,而非结果。另外,公诉人不必证明行为实施者意在消灭某一团体的所有成员,只须证明行为实施者意在消灭该团体“相当有份量的一部份”或“居于有限地理区
域”内的某一团体成员,其行为依然可以构成种族灭绝。
“种族灭绝”限于“物理消灭”,“文化灭绝”不属于其中
以
1993、1994年关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地区的“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绝大多数判例而言,“种族灭绝”的“灭绝”,是指“物理上的消灭”,亦即各种形
式的形体伤害。而对语言、习俗、典籍、文字等其他文化特征所进行的消灭并不足以构成种族灭绝。也就是说,即使某一族群的特色文化由于政府推行的政策而不再
能继续传承,或是该族群所信仰的特有宗教的象征性建筑物、典籍被政府大规模销毁,只要该团体绝大部份成员的人身不受形体损害,政府的行为就不构成种族灭
绝。
from 网易新闻·有态度专栏 http://view.163.com/special/reviews/dprkgenocide11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