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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22 February 2017

【端傳媒】七警案和曾健超案,兩位法官為何這樣判?判詞怎樣說?

2014年10月15日,雨傘運動爆發期間,電視台拍得七名香港警察在添馬公園一政府泵房變電站外的陰暗角落打一名示威者曾健超的四分鐘畫面,電視片段引起轟動。事發28個月之後,近日,香港法院對此作出判決:七名警察「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判囚兩年。

這一判決再次引發社會強烈爭議:有人認為判決適宜,是香港法治的彰顯,有人認為判決過重,網絡上甚至衍生出對案件主審法官的辱罵和人身攻擊。判決結果亦讓公眾回想起於2016年5月法院針對曾健超的判刑,被告曾健超因「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和「抗拒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罪成,判囚五星期。

到底對於七警案和曾健超案,兩位法官的判決和量刑理由是什麼?在判詞中,法官又援引了哪些以往案例?採納了哪些資料作為求情或減刑的理據?端傳媒在此呈現兩宗案件的判刑理由書全文,以供參考,而另外的判案書全文,則參見網頁連結。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審理七警案時,援引2006年香港政府起訴時任警察許文泰涉串謀詐騙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當時如是說:

公眾信任警察維護法紀,但警察卻自身違反維護法紀的授權和信賴。他們應被判處阻嚇性刑罰,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試法,公眾信心也才能得以維護。

而在審理曾健超案時,法院則援引2015年市民黃智佳被起訴襲警一案,張慧玲法官當時在法庭提及:

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七警案判刑理由書(Reasons for Sentence)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祖成 第一被告

劉卓毅 第二被告

白榮斌 第三被告

劉興沛 第四被告

陳少丹 第五被告

關嘉豪 第六被告

黃偉豪 第七被告

主審法官: 杜大衞
審訊日期:2017年2月17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代表:外聘資深大律師麥禮士先生及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梁卓然先生帶領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

被告人法律代表: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先生帶領大律師徐兆華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清洪先生帶領大律師鄧皓明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林浩明先生及陳廷謙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大律師蔡維邦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鍾偉強先生代表第五被告人

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林芷瑩女士代表第六被告人

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大律師羅志霖先生及陳志輝先生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判刑理由:

1.所有被告襲擊曾健超致其身體傷害罪名成立。第五被告普通襲擊罪罪名亦成立。

2.案件的全部細節在2017年2月14日公布的裁判理由中已詳細闡述。概括如下:2014年10月15日凌晨2點45分許,警方在對「佔中運動」的示威者進行清場,當警察抵達龍和道地下通道時,曾健超被看到在龍和道上方的花槽上,向警員淋潑液體。

3.曾健超被幾個軍裝警員從花槽上拽下,至人行道並被制服。警員使用塑料帶將曾健超雙手綁在背後,然後將他移交給第一至第六被告,各被告護送曾健超沿龍和道方向離開。一路上,曾健超臉部朝下被抬着。

4.示威者們會被帶至龍和道上的旅遊巴和車輛上,送往中區警署。第一至第六被告未有把曾健超帶到巴士上,而是將他帶至龍匯道政府大樓泵房東變電站的北側進行襲擊。

5.到達變電站後,第七被告加入前六位被告,協助將曾健超帶至變電站北側。曾健超被扔在地上,立即遭到各被告的毆打,其中第七被告首先踢打曾健超。

6.第三被告參與毆打,戳、踩踏和踢曾健超;第四、五、六和第七被告也參與襲擊,施予腳踢。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參與毆打,但旁觀一切。曾健超的臉部、頸子左側、肩膀左側、鎖骨、左右腹部、胸部和背部受傷。

7.每名警務人員都有義務阻止他人犯罪,哪怕是同僚。第一和第二被告將曾健超帶至變電站,且眼睜睜看着其同僚毆打曾健超。這兩位被告作為高級警員,意圖鼓勵、支持第三至第七被告毆打曾健超,致使其遭受非法人身暴力。

8.事後,曾健超被要求雙手放在腦後,帶到一輛停在龍和道的汽車上。第五和第六被告分坐在曾健超兩側,陪同其前往中區警署。曾健超被帶到警署的七號房羈押,直至再柙上旅遊巴送至黃竹坑警察學校。在七號房內,在第六被告在場的情況下,第五被告兩次掌摑曾健超面部。

求情及判刑:

9.作出刑罰裁決時,我審慎考慮了各被告的求情,包括呈上的大量求情信。這些求情信都給予各被告極高的評價。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分別於1984年、2009年、1992年、1994年、2007年、2008年和1998年加入警隊。各被告從警時間都很長,且表現突出,獲得過許多褒獎。

10.辯方就警方面對「佔中運動」的獨特情況作出陳詞,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告訴法庭,警員當時長時間工作履行職責,卻遭到示威者的辱罵和暴力行為。本席被告知,有130位警員受傷。毫無疑問,所有警員,包括各被告在內,在「佔中運動」中都在極度壓力之下工作。

11.資深大律師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清洪和大律師林芷瑩特別提到,如果判處刑罰,應適用緩刑。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泰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如是說:

「公眾信任警察維護法紀,但警察卻自身違反維護法紀的授權和信賴。他們應被判處阻嚇性刑罰,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試法,公眾信心也才能得以維護」。

13.被告不但令香港警隊蒙羞,也損害了香港在國際社會的聲譽。國際社會廣泛看到今次的襲擊事件,世界各地的媒體也將之作為頭條新聞廣泛報導。

14.雖然曾健超違反了法律,為此他被判刑入監。即使各被告當時處於巨大壓力之下,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將曾健超帶至變電站並襲擊他。

15.各被告作為正在履行職責的警察,將曾健超帶至變電站毆打;曾健超由於遭受毆打,身體多處受傷;加上事件對香港聲譽造成的損害。在本席看來,這是一宗非常嚴重的案件。

16.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合適的刑罰。曾健超的雙手被用塑料帶綁在背後,作為手銬,沒有防禦能力。毆打顯然是惡意的,特別是在最初的三十秒,曾健超被扔在地上,被戳刺以及反覆踩踏。幸運的是,曾健超沒有遭受更嚴重的傷害。

17.本席認為,以兩年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8.考慮到當時的特殊環境,警察處理「佔中運動」所承受的巨大壓力;各被告紀錄良好,服務於社會,一旦定罪,所有被告會遭警隊除名,並可能失去退休金;等待審判的壓力。因此,本席將刑期減去六個月,判處兩年監禁。

19.考慮到罪行和被告的所有情節,本席認為罪行太嚴重,不適用緩刑。

20.關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判處一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雖然第二項控罪獨立於變電站的毆打,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將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第五被告判處一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

杜大衞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2月14日法院針對七警案作出的判案書,另件以下連結:

英文原文: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8064&currpage=T

中文摘要版: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judg/html/vetted/other/en/2015/DCCC000980_2015_files/DCCC000980_2015CS.htm
曾健超案判刑理由書

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44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曾健超

主審裁判官: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訊日期:2016年4月11,12,13,14,15,26,27,29日;5月3,5及6日定罪日期:2016年5月26日判刑理由書日期:2016年5月30日

判刑理由書2016年5月30日,曾健超因在2014年佔領運動期間向警察淋潑液體,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定一項襲警及兩項拒捕罪成,就這三個罪行判處監禁三週到五週,同期執行。他獲准以現金300元保釋等候上訴。攝:盧翊銘/端傳媒

前言

1.本席於2016年5月26日裁定被告人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兩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罪名成立。

2.相關控罪屬例外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3.本席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內陳述案情,所以毋須在此重複。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40歲,單身,是一名註冊社工,相當資深,初次犯案。

5.彭資深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大致可分為8個範疇:

(a) 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包括是社工註冊局委員、社會福利界特首選舉選委、社會工作者總會外務副會長;他亦參與研究工作,議題包括社會福利政策、警權、學童自殺、多方面的社會問題及人權;亦曾赴海外在聯合國禁止酷刑會議中演講;

(b) 個人品格及工作表現良好,屢獲好評,並呈上求情信;

(c) 事發當時社會情緒不安,當時深信警方濫權,放棄多年來處理示威行動之克制手法,甚至使用胡椒噴霧及催淚氣對付爭取權益人士;

(d) 第一項襲警罪行屬最低程度類別,並無直接接觸對方,更無使用武力致對方受傷。因不滿警方以大武力,包括警棍及胡椒噴霧對付和平示威者,面對那不平衡之情況,以潑灑液體作發洩;

(e) 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抗拒罪行,發生在首先被警務人員從後推及繼而被拉之一刻間,在沒有深思熟慮下作出基本反抗;抗拒程度很低,劉督察甚至認為可以離去。所使用之武力程度不高,並無警方人員因此受傷,但被告人則有受傷;

(f) 在求情信中,求情者提及縱使事件中受到警方暴力對待之後,仍然勸喻其他參與社會運動者勿仇警;

(g) 今次被定罪,不單止過往良好紀錄盡毀,也可能失去註冊社工牌照而面臨失業,那已算是足夠懲罰;

(h) 重犯機會不高。

量刑

6.本席有考慮案情、求情陳詞及求情信。本席認為前線警方人員只不過是按照指令執行職務,在黃智佳上訴案中,張慧玲法官提及:「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本案之襲警行為,向位於下方的警務人員潑灑液體,縱使沒有實質肢體接觸,驟眼看來像輕微,但本席有不同看法。這案情有別於慣常之襲警案件,往往都是針對在現場之警員,初起口頭爭執,但原因都不外乎不滿他們處事不公、酌情不足、態度欠佳或之前有過節等,施襲者起碼都認為該警員不是,在失控下施襲,絕不會涉及其他無辜警員;但本案被液體淋中的警務人員與被告人在位置上一上一下,他們亦非朝向被告人所在位置推進,事前更與被告人毫無接觸,甚至與他素未謀面,被告人以有異味之不明液體潑灑,那是極大之侮辱及挑釁,以正執行職務的無辜警務人員為代罪羔羊,作為自己之「出氣袋」,那絕對不算輕微。對於帶侮辱及挑釁下使用低程度暴力不致受傷之襲警案例不多,更無量刑指引,一切視乎個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近似向警員吐口水,都是侮辱及挑釁。在黃志強[5]及李漢能和他人[6]兩宗上訴案例,上訴人均向警員吐口水,但無使用別的武力,襲警罪成,均被判即時監禁。

8.至於抗拒警務人員,亦並無量刑指引,要視乎案件之過別情況而言。由開始抗拒到噴胡椒噴霧,當中持續一段時間,並非單一,而是連續性動作,動作亦有一定力度,連身材健碩的程警長亦未能獨自應付,在警告無效下更需要使用胡椒噴霧,綜合來看,是有相當的武力程度,並不算輕微類別。但本席接納其目的只求擺脫拘捕,並非存心傷害警長,而事實上兩位警長亦無被弄傷,更可以即時返回崗位繼續執行職務。

9.有關辯方所提及的社會情緒,本席認為直至案發當天,那社會活動(不論誰是誰非)已經開始了一段時間,理應有機會作冷靜,再加上被告人是資深社工,他應有此能力。所以受社會情緒影響下犯案之說法,未致構成減刑因素。

10.被告人在一方面憤怒警方放棄以往的克制方式,改以高的武力程度對付爭取權益人士;但在另一方面,他卻同樣地拋開克制,以帶有異味的不明液體潑灑,令甚至與他素未謀面的無辜正執行職務之前線警務人員受害,在那被侮辱及挑釁方式下成為他的「出氣袋」,聽來都有點諷刺。不滿警方致發泄,若以此作減低刑責之理由,恐怕難以站得住腳。

11.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監禁是絕對恰當及唯一選擇,第一項襲警罪以5星期作起點,第二及第三項抗拒罪行均以3星期為起點。直到此刻,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有任何悔意,所以毋須考慮在這方面作可能減刑。對於一個積極參與社會事務及獲一些人讚賞之年青人,被定罪後可能喪失工作及其他,令人有點可惜,但那不足構成減刑因素。至於被告人之傷勢,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如何所致,太空泛及缺乏基礎考慮減刑。從在整體來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

判刑

12.被告人面對之第一項罪行,被判囚5星期。第二及第三項,每項3星期。犯案之因由及過情屬連貫性,所以全部刑期應同期執行,即監禁5個星期。

(羅德泉)

主任裁判官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梁卓然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律師代表控方;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大律師馬維騉先生、大律師關文渭先生及大律師藍凱欣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3 《刑事罪行條例》( 香港法例221章 ) 109G條 附表34 HCMA 353/2015 第九段[5] HCMA 490/2003[6] HCMA 1229/2001

有關2016年5月26日法院針對曾健超案作出的《裁斷陳述書》: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04178&QS=%28%E6%9B%BE%E5%81%A5%E8%B6%85%29&TP=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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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連結

from 港文集 http://hktext.blogspot.com/2017/02/zeng-jianchao.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