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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24 February 2016

马光远:谁有权拆掉你家小区的围墙?

这两天,一个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关于“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的规定引发了大家的热议。这个文件很长,近8000字,被媒体称为时隔37年重启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配套文件。

本人仔细通读了一遍文件的内容,实事求是而言,8000多字的文件,99%的内容值得肯定,对未来城市规划、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城市服务水平、推进节能建设以及完善城市公共服务等提出了一系列的举措,对过去“摊大饼”和浪费资源与土地的粗放式城市发展模式进行纠偏。

然而,问题出在1%的内容,即在推行“街区制”举措引发的争议上。对此,文件中完整的表述是这样的:“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

这句话引起争议,原因也很简单,倒不是大家否定街区制。笔者也承认街区制无论在集约化利用土地,还是在优化配置城市资源和提升配套服务上,都是城市未来发展的趋势。然而,问题的关键是,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涉及到私人产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在《物权法》上规定得非常清楚,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问题。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说得很明白:“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这段法律,没有任何理解上的难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在购买房屋产权的时候,所谓的“公摊部分”其实就是为这些道路、花园以及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支付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产权的归属是很清晰的,现有的封闭小区的一切共用部分都不属于公共财产,而是全体业主的私人产权。

搞清楚这个基本的逻辑,是非曲直就很清楚了。根据我国的现有法律,除了所有权本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或者处分该项权利。我国的《物权法》也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并且特别强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说,在现有的封闭式小区中,是否开放小区道路,完全是业主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替业主决定该事项。

至此,这个事的本质事实上演化为公权力对私有产权的是否尊重的问题。文明始于财产权,始于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障。一个社会的进步,要从尊重公民的财产开始。而尊重公民财产权利的前提是正确划定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限。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执政者对民众所负的宪法责任或者政治责任中,有一项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制定法律许可民众取得财产、引导民众合法取得财产、并对民众取得的财产提供切实的保护,从而达到促使社会稳定富足的目的。

《物权法》作为排他性的法律,其为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明确的边界。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对这个原则最好的写照。如果有这样的理念,这个问题根本不会发生。然而,很显然,尽管我们有了《物权法》,对于一个长期以来对“私”字存在严重歧视观念的国度,私人的产权被侵犯并非个案。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对于产权完全属于公民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有关部门却在研究如何利用“闲置”的公积金去建保障房,有关部门当时在论证的时候,明显存在法治观念淡漠的情况。

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也曾经论述过,尊重私人产权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发展的权利基石,更是一个社会创新的前提。美国著名金融家威廉·伯恩斯坦在其畅销书《繁荣的背后:解读现代世界的经济大增长》一书中认为,1820年以来,人类经济增长速度显著加快,关键的因素是技术创新的大爆发。他将创新的前提归结为四个因素:财产权、科学理性主义、资本市场以及交通和通信技术的改善。在这四个要素中,伯恩斯坦将私人产权的保护视为基础和前提。这在人类历史上是有印证的。

道格拉斯·诺斯在其《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指出,西方世界之所以能够崛起,就在于它发展出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这种安排确立了财产所有权,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的活动。英国为什么率先爆发工业革命,从产权的角度讲,是因为1215年的《大宪章》限制王权,彰显个人权利,1624年的专利制度也保护私人无形产权。这是英国崛起的产权根源。

一个不重视私人产权的社会,既不可能有持续发展的动力,也不可能有创新的冲动。

记住,打开小区的围墙很容易,但重建被毁掉的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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