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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26 October 2016

20161025-全文轉載:立法會主席就押後為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監誓所作的決定

全文轉載:立法會主席就押後為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監誓所作的決定
20:02 25/10/2016


立法會主席就押後為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監誓所作的決定

背景

在2016 年10 月12 日第六屆立法會首次會議上,立法會秘書作為監誓人,表明無權為姚松炎議員、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作出的宗教式/非宗教式宣誓進行監誓。姚議員於10 月13 日來函,要求我讓他在10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重新宣誓。許多議員於10月14日及17日來函,請我就上述3 位議員及劉小麗議員和羅冠聰議員所作宣誓的有效性作出裁決。黃定光議員亦於10月13日來函,請我准許他重新宣誓,因為他在首次立法會會議上宣讀誓詞時遺漏了兩個關鍵字。

2. 經考慮相關的憲制及法例規定,以及我取得的所有相關證據/資料,我在10 月18 日裁定,姚松炎議員、梁頌恆議員、游蕙禎議員、劉小麗議員及黃定光議員作出的宗教式/非宗教式宣誓無效,而羅冠聰議員作出的宣誓並非與《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 章)(“該條例”) 的規定不符1。我接納黃議員及姚議員的要求,讓他們在10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重新宣誓。我亦在裁決中表明,如梁議員、游議員及劉議員向我提出書面要求,我會准許他們在立法會會議上重新宣誓(“我的決定”)。

3. 在我作出上述裁決後,梁頌恆議員、游蕙禎議員及劉小麗議員分別致函給我,要求在10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重新宣誓。

4. 10月18日下午6時左右,我接獲代表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統稱為“ 申請人”)的律政司以電郵通知:“今天稍後( 時間有待法院確定) 法院將進行一項與訟各方之間的緊急聆訊,以處理一項有關批給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2,以及一項以原訴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3,就你今天決定如梁頌恆先生及游蕙禎女士提出書面要求,你會准許兩人重新宣誓一事尋求濟助。”

5. 在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中,申請人向法院尋求的濟助包括:(i)作出一項聲明,即立法會主席無權根據該條例第19條為梁、游二人的宣誓再次監誓,或准許為他們再作出的任何宣誓再次監誓,所據的理由是梁、游二人被取消就任立法會議員一職的資格,無權以立法會議員的身份行事;以及(ii)頒布一項禁制令或臨時濟助,限制立法會主席不得根據該條例第19條為梁、游二人的宣誓監誓或准許為他們的宣誓監誓。在有關原訴傳票的訴訟中,申請人向法院尋求的濟助包括:(i) 作出一項聲明,即梁、游二人被取消就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無權以立法會議員的身份行事;以及(ii) 頒布一項禁制令,限制梁、游二人不得聲稱有權及/或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行事4。

6. 該項與訟各方之間的緊急聆訊於10 月18 日晚上較後時間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聽取各方陳詞後,法院拒絕批給臨時禁制令,但認為申請人有很強的論據,因而就司法覆核申請批給許可。法院批准盡快排期就該項司法覆核申請進行實體聆訊,而聆訊日期定於兩星期後,於11月3日(並預留翌日)進行聆訊。

我作出決定及10月18日的法院聆訊後的事態發展

7. 在10 月19 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當我叫喚梁頌恆議員宣誓時,39 位建制派議員隨即離開會議廳。由於傳召鐘鳴響時限過後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我根據《議事規則》第17(2)條宣布休會。

8. 在10月20日下午,17位建制派議員要求與我私下會面。他們表明,除非及直至法院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我不應為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該兩位議員”)的宣誓監誓。

9. 在上述與我的私下會面後,所有39位建制派議員公開作出聯合宣布後在10月21日致函給我,要求我不要為該兩位議員安排宣誓,所持的理由是法院即將聆訊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以及為着香港整體利益及立法會的暢順和正常運作。他們亦公開表明,倘若我不答允其要求,他們會訴諸所有可行方法,阻止該兩位議員宣誓,包括不出席立法會會議,而此舉定會導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

10. 同日,4位自由黨議員亦來函,要求我押後甚或考慮拒絕為該兩位議員的宣誓監誓。

11. 在10月24日,應17位泛民主派議員的要求,我與他們私下會面。他們促請我秉持准許該兩位議員宣誓的決定,因為自法院於10月18日拒絕批准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後,事態沒有任何重大變化。

審視我的決定的考慮因素

12. 10 月19 日的立法會會議在我叫喚梁頌恆議員可宣誓後已告休會。根據《議事規則》第17(5)條,立法會在休會待續時正在討論的議題,須延擱至下次會議再行處理。該兩位議員及劉小麗議員在10月19日立法會會議後分別來函,要求我為他們在10月26日立法會會議上宣誓監誓。鑒於最新的事態發展,我必須小心審視,我是否有權不把一項屬延擱處理的事項列入10 月26 日立法會會議的議程,以及是否出現了一些事態變化,足以令我有理由作出一項新的決定。

立法會主席的權力及職能

13. 立法會主席的職權在《基本法》及《議事規則》中有所規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訂明,立法會主席須主持會議。根據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會主席須決定立法會會議的議程,而此職權亦反映於《議事規則》第19(1)條。《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但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因此,我作為立法會主席,有責任確保我行使決定立法會會議議程的權力,不會違反《基本法》任何條文。

14.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及在法院聆訊中代表我的外聘大律師均向我提供下述意見:考慮到立法會主席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決定議程的憲制權力,我有權決定是否把某事項列入立法會會議議程或從中撤回。至於如何及何時行使此權力,立法機關法律顧問向我表示,該等事宜屬於我酌情決定權的範圍,而我應在顧及相關考慮因素後,合理地行使我的酌情決定權。

立法會的運作

15. 我察悉並深切關注到,該39位建制派議員明言擬不惜任何代價,阻止該兩位議員宣誓,包括不出席立法會會議,令會議不足法定人數。在10 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開始時,當梁頌恆議員被叫喚進行宣誓後,他們隨即步離會議廳,導致立法會休會而未能處理議程上任何事項。至今,有一項政府法案、一項呈請書、22項向政府提出的質詢及3項議員議案,須延擱至下次立法會會議再行處理。

16. 我察悉,原訟法庭在拒絕批給限制我不得為該兩位議員宣誓監誓的臨時禁制令時表明,除非該兩位議員被取消資格,兩人仍是經立法會換屆選舉選出的議員;而兩人會否被取消資格,須由法院在司法覆核申請的實體聆訊中裁定。法院又表明,在原訟法庭裁決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前,立法會主席履行其憲制角色時,可決定准許該兩位議員在他席前宣誓。

17. 我亦注意到,原訟法庭在上述實體聆訊中將會考慮的事宜,包括:(i)該兩位議員在10月12日立法會會議上宣誓的方式是否構成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以及(ii)該條例第21條的詮釋及適用範圍。

18. 我已清楚可見,有鑒於10月19日立法會會議的結局,以及立法會大部分議員隨後所表明的立場,倘若我仍把梁議員及游議員的宣誓列入議程,最可能出現的後果將會是立法會運作完全停頓,直至原訟法庭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由此造成的影響是,不但立法會在此期間會無法履行其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的憲制職權,而劉小麗議員亦將不能履行其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依法宣誓的憲制責任,因為按照《內務守則》第1條,在議程上她排在該兩位議員之後宣誓。在作出立法會誓言前,劉議員不能參與立法會及其委員會的會議或表決。

19. 作為立法會主席,我必須考慮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的整體利益,以及個別議員的利益。我有憲制責任確保立法會有效履行其職權,以及立法會會議以有秩序、公平和正當的方式進行。法院盡快進行實體聆訊以就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定然符合立法會及該兩位議員的利益。但在法院作出裁決前,立法會必須繼續有效履行其職權。我要強調,立法機關法律顧問及在法院聆訊中代表我的外聘大律師均向我表示,考慮到立法會主席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決定議程的憲制權力,我確實有權決定是否把某事項列入立法會會議議程或從中撤回。

20. 鑒於最新的事態發展,我認為在行使我獲《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議事規則》第19(1)條賦予的權力時,合適的做法是將該兩位議員宣誓的事項從未來的立法會會議議程中撤回,直至原訟法庭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我慎重考慮到,倘若我行使權力作此決定,該兩位議員便會暫時不能代表其選民在立法會出席會議。然而,倘若我堅持把他們宣誓的事項列入議程,則現實後果是重演在10月19日立法會會議發生的事情,而立法會很可能沒有足夠法定人數進行會議,以致完全不能履行其憲制職權。

21. 經小心評估重大的事態發展,並衡量和平衡把該兩位議員宣誓的事項列入未來立法會會議議程與從議程中撤回此事項之間可能產生的影響後,我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暫時押後為該兩位議員監誓,以待原訟法庭在不足10天後進行聆訊,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判決。


我的決定

22. 經考慮《基本法》的憲制規定、《議事規則》的相關規則、對立法會運作的影響、有關個別議員的利益,以及自10月19日立法會會議以來的重大事態發展,我認為有充分理由押後為梁頌恆議員及游蕙禎議員監誓,並將有關事項從立法會會議議程中撤回,直至原訟法庭已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我必須強調,儘管我已考慮議員對立法會事務安排的意見,該等意見並非也從來不是我作出裁決的唯一依據。由於今次事件並無前例、情況特殊,涉及重要的法律及程序問題,以致有理由作此決定。

立法會主席

2016年10月25日



1 於2016年10月18日發出的立法會主席就6位議員在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作出 立法會誓言的有效性所作的裁決
2 HCAL 185/2016
3 HCMP 2819/2016
4 兩項訴訟的理由基本相同。扼要而言,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認為,梁、游二人在2016年 10月12日立法會會議上進行宣誓程序期間的行為,構成拒絕或故意不作宣誓擁護《基本法》 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梁、游二人不適合 或被取消就任立法會議員一職的資格,無權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行事。因此,行政長官及律政 司司長認為立法會主席無權根據該條例第19條,為梁、游二人的宣誓再次監誓,或准許為他 們再作出的任何宣誓再次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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