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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26 September 2014

“公民抗命”是合乎正义的政治行为


这几天全香港25所大专院校发生了罢课行动,响应民主派人士号召"公民抗命"行动,抗议中共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夏擅自颁布所谓的香港普选法的白皮书,单方面破坏"一国两制"的立法行为。


对于非民主国家的人民来说,"公民抗命"行动是不可取的,理由是它是"非法"的,因是不合法,因此也一定是破坏"法治"的。这个看法是否正确呢?答案是:错了。错在什么地方?错在误以为法治社会的法律是绝对正确和公平并且必须绝对遵守。

先解释什么是"公民抗命"(Civic disobedience)。这是一个政治学的词语,有时也译成"公民拒绝服从"或"公民不服从"。简单的说,就是一部分公民因拒绝承认政府颁布的某个政策命令,由此引发某个和平的违法行动,以引起当局和其他人民重视新政策将引发的悲惨后果。之所以要采取极端的手段抗命,主要是因为政策一般有以下的问题:它的通过不合程序;或它的内容违反公民权益或道德伦理;或它的执行不当。

不管是上述的那一项,均是由于政策命令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所致,也就是说,统治者不是实质上的人民代表,其代表身份背离了人民的权益,政策命令的最终功能变成了是替统治者服务而不是人民。

历史上最早获得成功的公民抗命事件是1919年的埃及反英和平运动。著名的公民抗命事件则可举1930年印度甘地针对英国殖民政府颁布盐法的不合作运动。另外,1955年,美国罗莎·帕克斯引发的蒙哥马利公车事件及其后所产生的美国非裔权利运动,都是人所周知的显例。

最早提出"公民抗命"这个概念的人是美国哲学家亨利·戴维·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他因为抗议奴隶制度而被逮捕入狱,于1849年写了《论公民的不服从》Resistance to Civil Government,指出当法令不是出于正义时应当拒绝服从。这篇文章影响并启示了其后的许多民权领袖,如印度的甘地和美国的马丁路德·金。
到了上个世纪,美国的罗尔斯在《公民抗命的道理》(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及其脍炙人口的《正义论》(1971)里又对这个概念做了补充和剖析,认为公民抗命的主要涵义为:
1.     它是一种针对不正义法律或政策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从"(直接违反要抗议的法律);也包括间接的"公民不服从",例如通过违反交通法规来引起社会注意某种政府政策或法律的不公义。
2.     它是违法的行为:它以违法方式来抗争。故此,它是比一般示威行为激进的抗争方法,因为后者是合法的,而它却是非法的。
3.     它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是向拥有政治权力者提出来的,是基于政治、社会原则而非个人的原则,它诉诸的是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
4.     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它不仅诉诸公开原则,也是公开地作预先通知而进行,而不是秘密的。故此,它有如公开演说,可说具有教育的意义。
5.     它是一种道德的非暴力行为:它试图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试过其它手段都无效之后才采取的正式请愿,也是在忠于法律的基础上对恶法的不服从。这种忠诚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愿意承担违法的后果来体现的。它着重道德的说服,故此一般都是和平非暴力的。
由此可知,"公民抗命"是一种对"恶法",也即是不正义的律令所作出的抗争,其目的只是要求律令回归正义,以免将来出现不可忍受的悲惨局面而已。至于这些抗争所引起的社会动荡,罗尔斯认为,其咎不在人民,而在于滥用权威挑起事端的统治者。


『本文链接:《正义的蛋糕,该怎么切?》(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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